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75號
TPDV,100,婚,275,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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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李敏達
被   告 蔡白真
訴訟代理人 李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因被告之個性強勢,且反對原 告返回嘉義省親,迷信命理師預言「原告會將被告綑綁遊 街示眾」,致兩造婚姻緊繃,原告還罹患恐慌症之重大不治 精神疾病,原先每年平均四到五次去醫院,近三年來變成每 年六到七次,此因九十七年四月初兩造子女完婚後,原告返 回嘉義老家居住,被告屢屢騷擾之故;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八日赴馬來西亞拜訪兩造陳姓友人陳振漢,但下機即遭被 告召回,原告所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定存也於原 告返國後改於被告名下,至起訴時兩造分居近三年、將近七 年無性生活,於一百年農曆春節前除夕被告提出欲離婚,兩 造乃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文化藝術基 金會協商,被告卻告知前揭一百五十萬元定存「已沒收」, 並要求原告將其他剩餘財產(應係指原告先父所留四百坪建 地及二分農地)登記被告名下即得離婚,但原告繼承大部分 財產已贈與兒女,一百五十萬元又遭「沒收」,被告還為財 產要求,證明夫妻感情恩斷義絕,兩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另又發生下列應裁判離婚之事由: ⑴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庭結束後,被告尾隨原告返回嘉 義家鄉,當晚及次日被告一再於電話中與他人大談要看原 告崩潰及「一命抵兩命」等語,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 六時三十分被告北返。被告雖辯稱所謂「一命抵兩命」係 指以其生命保有兒女兩命云云,但顯係以「一命保兩命」 之飾詞掩蓋其以一命抵原告及越勞杜君兩命之恐嚇言語。 ⑵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被告因於電話中要求原告將所 餘財產轉入被告名下遭拒而再次返鄉南下,恐嚇原告將「



玉石俱焚」,直至同年六月二日上午被告北返。 ㈢被告就其指控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在柬埔寨旅遊中與柬埔寨女 子「糾纏不清」、「外遇」,以及原告與越勞杜君關係「曖 昧」部分,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越勞杜君受原告之妹李梅 秀聘僱,長期照顧原告母親,雖一度發生原告母親褥瘡狀況 ,但業已痊癒,患部很快獲得改善,其適任與否不應由未出 錢出力之被告決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恐慌症源於同事之猝死 ,但精神病的恐慌症並不是單一事情引起的,而是日積月累 下來的,且原告的恐慌症在同事猝死前就已發病。 ㈣一百零一年農曆過年,原告趕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離開, 是因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回鄉怕遭原告陷害,所以原告尊重 被告訴訟代理人的意思,訴訟期間兩造就不要接觸、不要往 來,才會在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回鄉一個小時後,要渠等離 開;關於一百五十萬元的爭執,被告既稱媳婦可以作證,為 何不偕同到庭作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數件、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各一 件、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二件、場地使用費收據 一件、房屋稅單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數件、原告致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函、定存單與傳票影本各一件、電話 通話明細表數件、保險單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原 告之母褥瘡痊癒及生活照五張、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李敏成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答辯狀㈡部 分影本一件、原告母親出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個性並非如原告所述強勢而無法協調,舉凡原告如何使 用薪資、就兩造兒子國中應就讀何一學校、於七十九年是否 販售所有新店不動產(房子)等,均尊重原告之決定,甚至 被告於生育女兒後之坐月子期間乏人照顧之際,原告執意回 嘉義省親,被告仍予尊重,實則被告經常隨同原告返回嘉義 省親,並無不悅之情,且原告母親自九十七年後身體狀況益 形未佳,被告體恤原告為照顧其母親而奔波台北與嘉義間之 舟車勞頓,建議原告自民間公司退休以便於全心在嘉義照顧 婆婆,原告亦從善如流。被告並未迷信命理師預言「原告 會將被告綑綁遊街示眾」,蓋若有此事使婚姻生活緊繃,讓 原告抑鬱寡歡,多年家庭和樂無法解釋。
㈡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罹患恐慌症,並非因兩造之婚姻關係惡化 所致,而係原告於當年目睹同事林有得心肌梗塞猝死驚嚇所 致,否則,原告於南下嘉義照顧婆婆而遠離被告後,其病症



應有所減緩,何以「分居前每年就診四至五次,但分居後每 年就診增加到六至七次」。原告起訴稱兩造分居三年,七年 間無性生活,均非因婚姻關係惡化所致,而係彼此之同意下 所形成,俾利原告回嘉義照顧其母親,被告協助台北一雙兒 女(兒子罹患甲狀腺癌,女兒為復發性乳房纖維瘤患者)之 起居生活;婚姻關係本非奠基於性生活,況七年間原告未曾 要求,被告即無從配合,反而被告體恤原告因服用恐慌症藥 物致身體機能受有若干影響,未勉強要求性生活。 ㈢原告於九十六年期間到寮國旅遊時結識柬埔寨女子,分別於 同年元月(二次)、三月三日(一次)、十月下旬(一次) 、九十七年二月六日除夕當日(一次)隱瞞家人出國會見該 名柬埔寨女子而糾纏不清,此有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親書之悔過書載明「現在已是凌晨二點五十分,希望妳已入 睡,這些日子以來,一直困擾我們家三代人,深感不安,尤 其妳首當其衝,希望你平下心來,以寬宏的心,來諒解缺點 很多的我,記得在二○○七年一月的早晨,在旅遊寮國時經 金邊市,在傳統市場上遇上她,她是位近三十歲柬埔寨人, ‧‧‧但我喜歡她,‧‧‧希望您以平靜的心來接受我(按 指原告)以往的迷失(這是事實,而非謊言),我將名下台 北房子移轉於妳(按指被告),契稅及代書費(十萬元)以 下,由我負擔;南部土地回嘉義辦理,沒有土地增值稅問題 ,僅代書費,由我負擔」等語即明;其中三月三日、十月下 旬柬埔寨行更係分別藉「身體不適要到太平山休養」之名及 趁被告前往大陸九寨溝旅遊(被告前曾邀原告一同前往,惟 伊以「九寨溝海拔較高,恐身體不適」為由拒絕)之際成行 ,其間被告及家人選擇原諒,被告更努力經營、修補夫妻關 係(包括兩造一同參與兒子教會受洗、九十六年二月慶祝原 告六十大壽、九十六年四月訂婚、十月初結婚),惟終究不 敵原告再三違反對婚姻之忠誠義務而重創被告身心,必須至 精神科就診並罹患高血壓,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若有任何破綻 ,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書立悔過書許諾被告將伊名 下財產登記於被告,係肇因於上開之「柬埔寨女子事件」, 並非於出於被告貪戀原告之財產所為,原告為表彌補因「柬 埔寨女子事件」伊對被告所造成之傷害,自願所為之許諾。 ㈣原告於上揭「柬埔寨女子事件」後,曾應允不再單獨前往東 南亞,被告基於多年夫妻情誼、維持兩造婚姻、並給予改過 自新的機會,並未要求原告履行悔過書承諾。其後,兩造亦 曾快樂同遊大陸黃山與越南,詎料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原告 竟隱瞞被告獨自前往馬來西亞,違背承諾再次傷害被告,原 告因心有虧欠,自願臨櫃辦理一百五十萬元定存過名至被告



名下。另原告主張南部家中越南籍外勞深獲原告母親信任依 賴,並且原告母親說「勝過十個兒子,且無人可替代」,為 原告偏坦外勞片面之詞,居心叵測,越南籍外勞囂張跋扈, 照顧原告母親不適切,被告基於疼惜婆婆之情,指責未盡照 護婆婆義務之女外勞,復表明願陪同照顧婆婆,遭原告所拒 而與原告略生爭執,難認係無理取鬧之舉。且兩造分居以來 ,被告逢年過節必回南部祭拜祖先及探望婆婆,被告婆婆住 院,小姑打電話通知回南部探望,竟讓原告找機會羞辱被告 ,被告孝心竟被污名化,何等不堪,被告從未主張轉移原告 財產即可離婚,當時被告是說兩造並未離婚,為何要談財產 之事,若是被告貪財,大可請求原告履行悔過書內容,所有 財產過給被告。
㈤原告主張被告曾恐嚇要「一命抵兩命」,而被告多次重申實 為一命「保」兩命之意,蓋兩造之子女,因自小體弱多病, 並罹甲狀腺癌,倘因原告吵著離婚,渠等必為此事苦惱,恐 有復發癌症之虞,被告願犧牲自己,以免渠等之性命再受癌 症復發所苦,此足證被告深愛兩造子女,然原告一再曲解被 告之真意,被告不能無憾。至於原告陳稱被告要與原告「玉 石俱焚」,此為空言陳述,欲加之罪,不足採信。一百年五 月二十五日調解庭結束後,因原告說看到被告會崩潰,所以 被告就跟原告一起回南部,看原告怎麼崩潰,實際上是看到 原告非常疼愛家裡的外勞,外勞甚至對被告、被告兒子及媳 婦均有出言不遜之狀況。原告對於女兒癌症復發及流產,一 通電話也沒有,真正對家庭的不負責任是原告。 ㈥今年除夕當天被告攜子女、孫子返南部探視婆婆,閤家團圓 及祭祖,不料,被告一點四十分回去,原告喝令二點離開, 欲將被告等趕出家門,被告深覺無奈,因被告每年都回去敬 拜祖先,跟婆婆吃年夜飯,原告這樣趕被告,不近情理,被 告電話與娘家告知,娘家親人前來關切,娘家親人在隔壁村 ,原告自知理虧,要求無理,才讓被告等進家門,這是除夕 當天下午兩點到三點所發生的事情。兩造媳婦未到場,是因 為要照顧在家裡的新生兒,家人都能體諒原告生病,容易幻 想,希望原告回頭。除夕當日被告兩位弟弟前來關切,從頭 至尾尊稱原告為姊夫,因為原告在過年團圓日,將被告等趕 出家門,被告弟弟語氣難免情緒化,但只是關切。 ㈦綜上,兩造之婚姻僅有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空言 陳述,在客觀上並無致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退步 言,縱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足致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亦係全然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從而,原告之訴為全部 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建邦,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原告病歷, 向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函查,並提出全家照片五幀、出遊日 月潭照片一幀、原告參與被告娘家家庭活動照片二幀、被告 婆婆長褥瘡及住家環境髒亂照片三幀、原告護照、機票影本 二件、原告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親書悔過書影本一件、慶祝 原告六十大壽、兒子訂婚、結婚照片五幀、被告至精神科就 醫紀錄影本一件、被告高血壓病情就醫紀錄診斷書影本一件 、兩造出遊大陸黃山及越南照片五幀、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郵政醫院門診時刻表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因被告個性強勢等因素而婚姻 緊繃,原告因而罹患恐慌症,九十七年四月後原告返回嘉義 老家照顧母親,九十七年七月間原告赴馬來西亞,下機即被 召回,一百五十萬元定存被迫改於被告名下,至起訴時兩造 已分居三年,無性生活七年,被告於一百年農曆除夕提出離 婚,卻提出原告需將所有財產移轉被告之條件,本件原告起 訴後,並以「一命抵兩命」(以被告一命抵原告與外勞兩命 )、「玉石俱焚」等語恐嚇原告,夫妻感情恩斷義絕,兩造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罹患恐慌症係因於八十一年間目睹 同事心肌梗塞猝死,並非因被告個性強勢等因素致婚姻緊繃 ,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初,原告屢與柬埔寨女子外遇,於九 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書立悔過書,同年四月原告返鄉照顧母親 ,卻於同年七月間違反承諾單獨前往東南亞,經電話召回才 將一百五十萬元定存改於被告名下,兩造多年分居係兩造協 議後讓原告在嘉義照顧其母親,且被告體諒原告因服用恐慌 症藥物致身體機能受影響,方未勉強要求性生活,被告並未 提出同意兩造離婚,但原告需將所有財產移轉被告之條件, 原告對照顧其母親不當致其母親褥瘡之外勞多所偏袒,兩造 固有爭執,但被告並未說過「玉石俱焚」,所說「一命抵兩 命」,則係「一命保兩命」之意,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 若有重大破綻亦可歸責原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原告有偏好東南亞女子之前例,兩造協議分居三年後,原告 母親生褥瘡,原告卻偏袒外勞,被告疑心而出言一命抵兩命 固有不當,但原告可歸責性較重,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㈠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李建邦於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之前,曾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兩造結婚三十五年,在答辯狀的證物一可以顯示我們家裡一 家和樂,我們從國小、高中、大學,家庭一直很和樂,直到 最近我跟媽媽都覺得爸爸莫名其妙為何原告要離婚。我不了 解原告的想法,我怕原告有一時的迷失,我認為法律不應該 是一方任意離婚。爸爸九十八年參加媽媽娘家父親節的活動 ,應該是在證物三的部份,我們不曉得為何在一夕之間有那 麼多問題提出來,而且還有那麼多誣告及誤解,在我小孩的 眼裡,我認為這都不事實。我認為兩造並沒有什麼難以維持 婚姻的重大事由。恐慌症這件事在八十一年發生的時候,我 那時候高中,在八十一年前的家庭生活也是很和樂,原告的 恐慌症我們全家都知道,我甚至陪原告去看診,從來不知道 恐慌症是跟家裡有關。而且恐慌症跟家庭無關。我認為是因 為原告有同事心肌梗塞,原告當場目睹,送到醫院,所以才 引發恐慌症。甚至有時候原告都不敢過馬路,我甚至段考的 時候都會去醫院陪爸爸。我認為恐慌症跟家庭沒有關係,這 是我身為小孩的推測,我希望兩造的婚姻可以挽回,可以讓 兩造的婚姻繼續和諧下去,不要再有迷失。」。 ㈡參酌兩造相關陳述與證據,以及前揭證人之證言,本院認為 :⑴原告恐慌症病史悠久,若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個性強勢 等因素導致其恐慌症,婚姻早該出現問題,然實情卻是原告 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尚因迷戀柬埔寨女子,為此書立悔過 書求取被告之原諒,證人李建邦推測恐慌症跟家庭沒有關係 ,反倒與原告目睹同事心肌梗塞猝死有關,應可採信;⑵根 據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書立悔過書之記載內容:「四 月初以後我希望您與我回太保,相信與母親相處是很容易的 」等語,足見兩造婚姻原先僅有原告迷戀柬埔寨女子之問題 ,並無其他問題;⑶兩造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原告返鄉照 顧母親而協議分居,詎料原告不耐分居生活,竟於九十七年 七月間偷偷前往馬來西亞,經被告發現而召回,原告之一百 五十萬元定存因而改於被告名下,顯係原告理虧,本於原告 前揭悔過書內容所為之處置,難認此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⑷兩造協議分居三年後,原告母親於外勞照顧 下罹患褥瘡,此等疾病一般為長期臥床病人,未能定時(一 般為兩小時)翻身所造成,由於本件外勞係一對一照顧原告 母親,顯然難辭其咎,被告對此外勞照顧提出質疑,亦屬合 情合理,縱因考量此外勞長期照顧原告母親,基於人情不願 辭退,但原告對外勞照顧母親竟導致褥瘡一事,猶為外勞辯 解,又如前所述,原告有偏好東南亞女子之前例,被告因而 質疑原告與外勞之關係,亦屬事出有因;⑸原告主張離婚係 被告先行提出,但要求原告移轉所有財產,另主張被告曾以 「玉石俱焚」之與恐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 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足採信;⑹原告主張被告以 「一命抵兩命」(以被告一命抵原告與外勞兩命)之語恐嚇 原告,被告則以其意係「一命保兩命」(以被告一命保兩名 罹癌子女之命)置辯,經核此事發生於一百年一百年五月二 十五日調解庭結束後,原告堅持離婚訴訟,兩造返回嘉義之 後,顯然係被告質疑原告與外勞之關係,所為情緒性之語言 ,原告主張為可信,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⑺綜上,原告有 偏好東南亞女子,違背婚姻之前例,兩造協議分居三年後, 被告因疑心原告與外勞之關係而出言一命抵兩命,固有所不 當,但原告過去違背婚姻之嚴重性,遠高於被告一時情緒性 之發言,且原告母親生褥瘡,原告卻偏袒外勞,亦有可議之 處,被告尚能接受原告之悔過書而維持婚姻,原告並無理由 不能包容被告一時情緒性之發言,故縱認婚姻已因分居而生 重大破綻,但原告之可歸責性較重,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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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