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28號
TPDV,100,國,28,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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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戴耀邦
法定代理人 戴白明
      鄭玉英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洪有利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 民國100年1月11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0年1 月28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學校六年級學生,於99年4月28日上 午11時10分至20分間第三節下課時,返回教室關上教室前門 之際,適有訴外人即同班同學石永誠欲衝入教室,以雙手推 擠教室前門玻璃,致玻璃破裂,使伊遭破裂之玻璃刺中左肩 部神經,經送醫後診斷為「左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根損傷」 ,因而受有左肩、左肘殘廢之損害。系爭教室前門雖於下方 有使用鋁質,惟上半部均使用玻璃材質,未以其他材質如鐵 、鋁、木質,或以強化玻璃、安全玻璃設置取代,或再行加 裝其他設施,依98年度教育部補助公立國民中小學改善校園 安全設施實施計畫及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手冊規定,將非安 全玻璃之窗戶加貼防碎裂膠膜列為檢核項目,但被告學校教 室大門之玻璃僅為一般玻璃材質,極容易產生破裂致生危險 ,對於辨識能力不足之幼童,顯然不符學生安全活動所需, 可見被告就教室門窗之公共設施無論於設置或建造後之管理 均有欠缺,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迄100年1月止,已支出 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664元,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僅13歲,左肩僅能抬起30度,左肘活動度0度,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8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約35%,以現行 法令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 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可工作之年限為45年,依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乘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35% ,所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賠償計1,796,500元(計算式: 17,880×12×23.00000000×35%≒1,796,500),又伊因事 故導致幼小心靈遭逢重大傷害,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 ,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125,164元等語(計算式:28,664+1 ,796,500+300,000=2,125,164)。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25,1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學校教室設施之設置均照建築法規規範,並經政 府機關驗收合格,其設置無欠缺通常應有之效用,且系爭教 室之門於事發前玻璃完好無缺,並無鬆脫或破裂情事,自無 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情事。本件事發原因非純屬意外,係肇因 於原告與石永誠追逐嬉戲,原告於抵達教室門內後,明知石 永誠以奔跑方式返回教室,仍突然關上教室玻璃門,試圖阻 攔同學進入教室,導致石永誠因閃避不及,撞裂門上設置玻 璃,雙方均遭碎裂玻璃所傷。該門係鋁質門窗,下半部採用 鋁質門板,上半部中間部分裝設玻璃,並有邊框固定,依同 樣年齡具備正常智識之學童,均可認知於撞擊戲耍下將有受 傷危險,伊平日於校內已善盡安全宣導,可徵原告行為係違 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原告受傷害與系爭 門扇之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是否因傷永久失 能一節,未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證明, 而其所提出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側 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損傷」,無註記已無恢復可能,難認已達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8級規定情形,再賠償金 額應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而定,原告僅國小六年 級學童,請求30萬元慰撫金已屬過高,復因本件事故發生原 告與有過失,且過失之比例可認高於80%,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減輕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讀被告學校六年級時,於99年4月28日上午第三節下 課時間,其明知同學石永誠欲跑入教室,基於好玩將教室前



門關上,致奔跑返回教室之石永誠閃避不及,撞上附有固定 玻璃之鋁製門板,門上玻璃因遭撞擊而發生碎裂,導致原告 與石永誠均遭玻璃割傷(參見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內容,卷89-90、101-102頁)。㈡、原告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及第六頸神經根損傷,並 有醫囑記載:「病患於99年5月17日住院,99年5月18日進行 神經重建手術,於99年5月21日出院,目前左肩(抬起30度 )及左肘(M1)活動度0度」等語,此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99年8月26日及10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 第6、1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教室前門玻璃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原告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教室門窗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教室前門玻璃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 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 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 斷。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門窗之玻璃部份,非屬安全玻璃,為 保障學童免受碎裂玻璃之傷害,應加貼防碎裂膠膜,或以其 他安全材質取代,可認該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云云。惟本院 審酌教室門窗之使用目的,除在於區隔教室內外之餘,並保 留通風或人員進出通道,其使用方法與一般門窗之開闔相同 ,並無防撞目的及超乎正常耐撞強度之功能,又門窗玻璃設 置之評估標準,按現有建築相關法規中並無規定,惟不論玻 璃種類,主要考慮其防風、防雨、隔音、採光等因素,以提 供建築物一個舒適美觀之環境,系爭教室前門門板下半部約 二分之一處材質為鋁製門框,上半部份鑲有透明玻璃,於玻



璃邊緣以橡膠固定於鋁製門框上,有原、被告提出系爭教室 窗門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見卷第10-11、45頁),可認該 設施與一般玻璃窗門之設置無異,其使用方法亦無不同,足 徵被告教室玻璃門之設置已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原告主 張玻璃門窗須另有強化硬度之鐵、鋁或木材等材質始符合安 全性等語,即屬無據。又據原告提出之教育部編印之國民中 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二章一般建築及教學設備安全管 理表2-1校園建築管理檢核表中,關於窗部分固記載:「非 安全玻璃之窗戶家貼防碎裂膠膜」等文字(見卷第118頁) ,惟細鐸該手冊之修訂說明即載明:「三、……。各項校園 安全管理工作以主題作為彙整,提供各校參考。由於各縣市 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適 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市 或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等語 ,此有系爭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114頁),可徵教育 部委託嘉義市立民生國民中學編訂前揭手冊,其校園建築管 理檢核表所列事項,係關於校園安全之增進守則,提供校方 管理使用之建議事項,規範效力僅供例示參考,而非屬設施 檢驗之強制規範,難認設施之設置未達此標準時,即屬設置 或管理上之欠缺,果如要求全國校園均需遵循此檢核表,除 有明確性原則之違反外,實無異加重校方注意義務之標準, 原告據此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受傷與被告對系爭教室門窗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 1、再按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均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 用方法,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存在並不具有危險性,而是因 利用者本身之原因導致危險之發生者,即不得謂係因該設置 之管理或欠缺而產生危險。次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因 下課時,原告與其同班同學石永誠原於室外嬉戲,原告先返 回教室,將教室大門關上,站於門後,石永誠在教室門外以 雙手推玻璃門,致玻璃破裂而割傷原告等情,業據當時級任 導師王翔資於100年10月5日到庭陳述:「當時11時10分下課 時間我坐在教室後方,當時有一群小朋友圍著我一起討論他 們畢業才藝表演之內容,忽然聽到砰的一聲,抬頭一看,發 現教室前方門上玻璃破裂,我趕緊走過去看學生狀況,我看 到當時的門有一點半開,石永誠在教室的外面,他的手被玻 璃割傷,原告在教室裡面,原告左肩膀亦受傷,當時我看到 原告流血,我立即將原告止血送至建康中心。」、「當時我 趕到耕莘醫院急診室,我就問石永誠與原告事情經過,原告 說當時石永誠在教室外面玩,他與石永誠說了一些話,石永 誠就轉頭追著原告,原告就跑進教室,他知道石永誠在後面



追他,他不要讓石永誠進來就忽然將教室前門關上,石永誠 閃避不及,其本能上扶助門,導致門的玻璃破裂手受傷,我 同時有問石永誠事情發生的經過,石永誠說原告跟他說了一 些話,他就追著原告要進教室,後來石永誠不知道原告將門 忽然關起來,石永誠來不及閃避,所以玻璃破裂導致他受傷 ,……」等語明確在卷(見卷第69-70頁),復與原告於本 院陳述事發經過時表示:「當時石永誠說我出去追他,但無 此事,我沒有出去追他,我是站在教室裡面。當時我是想要 跟他玩,當時對方在教室外面,我在教室裡面,我想跟他玩 ,當時我與他隔著教室的門窗有對話。我請兩個同學叫石永 誠進來,石過了一下才跑進來,在石永誠進來之前已經有兩 位女同學先進教室,當時石永誠快要到門那裡,我立刻緊急 將門關上。立刻關上時,石永誠手撞到玻璃,玻璃碎一半。 石永誠手受傷,後來我後退幾步,碎玻璃也有弄到我身上, 把玻璃吐掉以後,我身上開始感覺有熱熱的東西,之後發現 肩膀流血。於是我就被老師及一位同學帶到保健室,又叫了 一部計程車把我帶到醫院。」等語大致相符,此有10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89頁及其反面)。原 告遭被告設置之教室大門所傷,考其原因係系爭門扇上半部 所鑲之透明玻璃,遭石永誠撞擊後發生碎裂並向外濺射,誤 傷站立於教室內之原告所致,惟系爭窗門之設置或管理有無 欠缺,應依公共設施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 法而定,故被告對於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 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如使用人逾越使用 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以被 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 為」之防止義務。依前述,原告關闔該門之時,係為阻止石 永誠進入教室,並於透明玻璃之清楚視線下,明知石永誠以 奔跑方式返回教室,仍快速將門緊急關上,已超越一般使用 目的之使用方法,當有增加設施危險之虞,縱原告確係遭窗 門碎裂玻璃所傷,亦難論該設施即屬設置欠缺。 2、原告雖以:系爭窗門既係設置於小學校園,自應考量該學齡 層之使用者均係活潑好動,恐有陷自身於危險之虞,而應加 強設施防護措施等語。惟查:原告於事發之時,係為國民小 學六年級學生,業已就讀於被告學校將近六年,且無身心上 及學習上之障礙,當應已習得自理日常生活及判斷一般是非 對錯之能力,而足以判別於他人奔跑進入教室時,疾速關闔 系爭門窗,有損壞設施或提高受損之風險,且被告於校內亦 常有安全宣導,業據前揭王翔資老師到庭陳稱:「平常不管



是學校或班上的安全教育都有跟小朋友說不管是在走廊教室 均不得奔跑嬉戲,且門與窗戶都有玻璃均應注意安全,而不 應當作遊戲之對象。」等語(見卷第70頁),衡情原告應知 該附有玻璃之窗門設施,使用時應依通常方法,非得作為嬉 戲遊樂器材使用,是本件被告教室玻璃之破裂,乃因原告及 石永誠推擠門窗,違反門窗之通常使用方法所引起,被告就 教室門窗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學校門窗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及法定利息,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教室門窗上玻璃之設 置,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且原告受傷係因個人之冒險行為 所致,與系爭門窗之正常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25,1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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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