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DILIGENT .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村LIU,M.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4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1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 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 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 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 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 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雖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 求已成立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9號和解 筆錄),惟其和解之金額小於上開假扣押之請求,難認聲請 人已全部勝訴。是聲請人應依首揭規定,證明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始 得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法定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其提出聲請時未據提 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並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 於7日內補正,有卷附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聲請人 則於同年12月9日補正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788號之民事呈報 狀,惟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計有(一)本院97年度執全 字第292號及(二)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二案之案款, 而聲請人僅撤回其中97年度執全字第292號案款之執行,並 未撤回96年度執字第93137號之案款執行,聲請人復表示96 年度執字第93137號之案款已執行終結云云。準此,聲請人 既未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闡釋意旨,足認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其通知行使權利應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 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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