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184號
TPDV,100,司聲,2184,2012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廖富男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一八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六四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下稱法扶保證書), 聲請鈞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2 18號)。茲因兩造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法扶保證書,並提出假處 分裁定、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677號、99年度司執全 第121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83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就假處 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法扶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