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179號
TPDV,100,司聲,2179,201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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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79號
異 議 人 陳柯錦雲
      陳李發
      陳李國
      陳李成
      陳李懋
      陳小玲
共同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相 對 人 陳啟忠
      楊陳幸子
      馬陳富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1 月6 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217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 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確定。(二)有關原裁定理由第 三點之本院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764 號應為94年度重訴字第 764 號之誤植,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已於異議狀內主張本 案判決已確定在案,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本院爰依職權撤銷 原裁定,另為裁定。
三、本件另行裁定如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異議人於起訴時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12,080 元、證人旅費1,590 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 費484,400 元、證人旅費1,590 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47 7,888 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聲字第1245號裁定核定)。是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為1,367,548 元(312,08 0+ 1,590+484,400+1,590+477,888+90,000 ),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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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