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富華
相 對 人 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
邱博向
邱陳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邱淑娟對聲 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年10月17日,清償日期 101年10月17日,並約定債務人及本票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 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或本票),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 支票(或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自不兌現之日起至獲清償之 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權利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絕無異議,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及邱淑娟於100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並簽 發發票日期10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5,000,000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於100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 票未獲清償,相對人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邱淑娟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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