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莊鍈珠係被告之女兒,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 八計算之違約金,曾經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七五號、地目:田、 面積:三一二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該抵 押債務至今未獲清償。
(二)訴外人莊鍈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莊鍈珠之母親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莊鍈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其子女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拋棄繼承,被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繼承莊鍈珠之權 利義務。被告雖曾經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鈞院以其超過法定期間始辦理 限定繼承,依法不合,將其限定繼承之聲明加以駁回,則被告仍為莊鍈珠 之繼承人,就訴外人莊鍈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九年繼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 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和其女兒莊鍈珠已十多年沒來往,不知道她有借款之事情,亦不 知道其女婿及外孫拋棄繼承,對於其等之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沒收到。外孫凌 子壯曾有向被告拿印章、身分證,但沒告訴是做何事情用等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九年繼字第二八四號民事 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鍈珠係被告之女兒,曾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
金,亦曾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七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三百萬元之抵 押權予原告,惟莊鍈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之母親,而莊 鍈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拋棄繼承,被告為第二順位 繼承人,應繼承莊鍈珠之權利義務,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款、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被告則以:伊和女兒已十多年沒來往,不知道借款乙事 ,亦不知道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沒收到,雖曾拿印章、 身分證給外孫,但不知是做何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九年繼字第二八四號民事裁定 與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惟本件之爭點繫於被告是否就莊鍈珠之權利 、義務負當然繼承之責任。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 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分別訂有明文規定。
(二)訴外人莊鍈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拋棄繼承,並依法以書面向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即被告)為通知,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為限定繼承之表示,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限定繼承表示不合法,據此,被告應就訴外人莊鍈珠之權 利、義務負當然繼承之責任,迭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一九號及八 十九年繼字第二八四號卷宗,經核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