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簡美淑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8 日由經濟部以府建商字第09571241100 號函廢止 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公司 董事陳寶珠、陳林淑雲、陳中和為清算人。惟陳寶珠已於91 年2 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 而陳林淑雲則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2 號判決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是本件 應以陳中和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5年8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廠務倉儲部 門,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自93年4 月1 日減為 20,100元。被告於95年11月8 日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經 濟部廢止登記,原告請求資遣,並申請勞資協調,但被告要 求原告繼續留任。詎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即停付薪資,兩 造於99年8 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嗣被告
於99年12月1 日制定優惠專案退休方案,規定凡於被告公司 工作滿8 年以上之員工,得申請優惠退休;合乎優惠退休規 定之員工,工作滿1 年者,以3 個基數計算,工作滿半年者 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原告於同日申請優惠 退休並經被告同意。被告自98年9 月起即停發薪資至99年9 月30日,共計13個月,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261,300 元(計 算式:20,100x13=261,300 );又原告自85年8 月21日至 99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14年4 個月11天,應 給予43.5個基數,而原告薪資自93年4 月1 日起均為20,100 元,被告自98年9 月起即未發薪,於99年9 月30日後命原告 請假,則平均工資宜以最後發薪前6 個月即98年3 月至98年 8 月計算,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9,663元(計算式:20,1 00x6 ÷(31+31+30+31+30+31)x30=19,663),被 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55,341 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優惠 專案退休方案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6,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85年8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4,000 元,自93年4 月1 日減為20,100元。被告於95年11月8 日由 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資遣,兩造於96年5 月 2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原告同意繼續留任被告公司 ,詎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即停付薪資,並於99年12月1 日 制定優惠專案退休方案,規定凡於被告公司工作滿8 年以上 之員工,得申請優惠退休;合乎優惠退休規定之員工,工作 滿1 年者,以3 個基數計算,工作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原告於同日申請優惠退休並經被告同 意,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61,300 元,及依上開優惠退休方 案計算為43.5個基數、以平均工資19,663元計算之退休金共 計855,341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2 份、經濟部100 年 7 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17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原告到職日 期、勞保投保薪資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證人即被 告公司廠長吳金奇於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58 號案件審理 中曾具結證稱:「被告公司90年間沒有營運後,就將所有員 工解散,只留下高見成、簡美淑看管被告的金山工廠」等語
,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於99年12 月1日 召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中,制定優惠專案退休方 案,該專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2月7 日以北市勞資 字第099423539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上開卷第101 至10 3 頁),原告於99年12月1 日依前開專案申請退休,其任職 年資為14年4 個月11天,應計為43.5個基數。又依內政部75 年4 月16日台75內勞字第399864號函所載「事業單位因故停 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 。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之意旨,被告自98 年9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則 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回溯自98年3 月計算至最後給薪之98年 8 月,而計為19,663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優惠專案退休方案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共計1,116,6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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