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林啟宗
游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啟宗於民國89年2 月24日與被告簽訂「 國華人壽安家增額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H0000000),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附加投保「國華人壽 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平安保險契約 ),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穎為被保險人,原告二人為林穎之 父母,為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法定受益人(本件爭執僅涉及系 爭平安保險部分)。嗣林穎於99年10月11日至13日參加其就讀 之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委託遠流旅行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 司)舉辦99年度九年級畢業旅行,12日活動行程係溪頭自然教 育園區之爬坡健行教學,當日下午4 點行至神木區,林穎因身 體不適,經同學向領隊李佩婷反應未果,仍繼續行程,待下午 5 點多,於溪頭立德飯店略做休息後使用晚餐,惟遠流公司領 隊人員未按原行程予同學適度休息,即於餐廳前空地,進行類 似「大風吹」之團康遊戲,林穎於遊戲間約莫7 點5 分因感身 體不適,欲起身卻體力不支向後仰倒地不起,南投縣消防局救 護車約於7 點30分趕至現場,將林穎送往竹山秀傳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急救,然斯時已無生命跡象。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 歷摘要診斷死亡原因為到院前死亡(疑似心率不整),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原告即依系爭平安 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除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 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230 萬2433元,就系爭平安保險保險金 100 萬元部分,則以不符意外傷害條款之約定而拒絕賠償。惟 林穎並無心臟病史,死亡原因應係參加畢業旅行活動行程中, 因領隊人員未予適當休息即進行劇烈之團康遊戲活動,至林穎 體力不支,心因性休克所造成,應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
人欲主張免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爰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之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亦即,所謂「意外事故」須符合:⑴事故非由疾病引起、⑵事 故需肇因外來者,即自身以外者、⑶事故需肇因突發情形等要 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相驗 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林穎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而依醫學見 解,心因性休克是左心室衰竭造成最嚴重之臨床表現,代表心 肌大範圍壞死,臨床上為多以心肌梗塞為主要原因,原有心臟 病之人亦往往因心律失常引起心因性休克,瓣膜性心臟病、心 肌病、心包填塞、張力性氣胸、大塊肺栓塞、高血壓、高血脂 、吸煙、糖尿病、體重過重等疾病均為高危險因子,一旦發作 ,死亡率高達7 至8 成以上。故上開疾病均可能導致心因性休 克。參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亦記載,林穎死亡之先行原因疑為 心律不整,與心因性休克發生之原因相符,可見林穎之死亡乃 因其內在原因,而非因意外所致,與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所稱意 外事故之要件不符,被告拒絕理賠於法有據。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林啟宗於89年2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國華人壽安家增額終 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H0000000),以林穎為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100 萬元,並附加投保「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100 萬元,原告二人為林穎之父母,為系爭平安保險 契約之法定受益人。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嗣林穎於99年10月11日參加畢業旅行。次日下午4 點行至 神木區即感不適,經同學向領隊李佩婷反應未果,仍繼續行程 ,待下午5 點多,於溪頭立德飯店略做休息後使用晚餐,遠流 公司領隊人員未按原行程,於餐廳前空地,進行類似「大風吹 」之團康遊戲,林穎於遊戲間約莫7 點5 分因感身體不適,向 後仰倒地不起,南投縣消防局救護車於約7 點30分趕至,將林 穎送往秀傳醫院急救,惟其到院前已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心因性死休克。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拒
絕給付等情,有國華人壽安家增額終身保險契約、國華人壽平 安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教學活動行程表、校外參觀注意事 項、竹山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100 年6 月28日1001A00000000 簡覆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42 頁、第25-27 頁、第131 頁、第14-20 頁、第22、 23、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穎無心臟病史,其發生心因性 死休克之原因,乃因遠流公司領隊人員未予適當休息即進行劇 烈之團康遊戲活動,至林穎體力不支所造成,應屬意外傷害事 故,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林穎因心因性死休克死亡,是否屬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保險事故?經查:
㈠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 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 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 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 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 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 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 ,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 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足憑。是原告就林穎死亡原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所主張,林穎係於參與團康遊戲活動時,因體力 不支而倒地,並未受何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之侵犯。而依秀 傳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示,診斷林穎之死亡原因為 「到院前死亡(疑似心率不整)」(見本院卷第22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因 性休克」、「先行原因:疑心律不整」(同卷第23頁),足認 林穎乃因身體內部因素即心律不整,發生心因性休克,進而導
致死亡,非屬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死亡。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林穎係因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其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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