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68號
TPDV,100,保險,6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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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原    告  李采潔
兼法定代理人  鍾瑞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穆艾安Le.
訴 訟代理 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月4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 工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間以該公司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被告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11 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亞產物團 體海外商務旅行綜合保險(下稱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與 團體商務旅行平安保險(甲型)(下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 約,與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98年11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被保險人李毓哲 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原告鐘瑞珊為李毓哲之妻、原告李 采潔為李毓哲之女兒,李毓哲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中國江 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差,參與產品驗收,出差期間自99年 10月15日至99年10月30日止。詎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發生 意外撞傷致死,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迷於宿 舍中,雖經送往中國海門市第四人民醫院(下稱第四人民醫 院)急診救治,惟仍於同日死亡。李毓哲於出差期間發生意 外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中興電工公司及李毓哲未指 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伊乃依保險法第113 條之規定,以法定受益人之身分於99年12月1日備齊文件向 被告申請理賠,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依系爭旅行綜合 保險契約第56條、第58條,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20條 、第22條之約定,至遲應於15日內給付。惟被告以李毓哲可 能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係屬自然死亡」為由,拒絕給付 保險金等情。為此,爰依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49條第1 項、第50條,及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0萬 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中興電工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包含李毓哲在內 之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按員工職級及差旅地不同,向伊投 保保額2,0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98年11月14日0時起至99年11月14日0時止。被保險人李毓 哲於99年10月15日至99 年10月30日期間,奉中興電工公司 指派前往中國大陸江蘇省南通市屬市海門市辦理交貨驗收事 宜,於99年10月28日晚間與同事聚餐後,返回公司宿舍,迄 至翌日即99年10月29日中午均不見蹤影,經同事至其宿舍, 始發現李毓哲已死亡於宿舍內,經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救無 效後,經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偕同法醫對李毓哲進行屍體檢 驗,證實李毓哲僅在前額中部髮際緣下方1.5cm處有1.2cm× 0.6cm之表皮剝脫,及左眉弓外側部有2.1cm之裂創,均非致 命傷害,亦即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機械性窒息致 死。又依第四人民醫院病歷病史錄之記載,李毓哲「死亡原 因考慮心源性猝死」,加以李毓哲自96年10月5日起即經三 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診斷罹患有心血管疾病,足證被 保險人李毓哲係因罹患心血管疾病致死,並非遭逢意外傷害 事故致死。至原告雖提出江蘇省海門市四甲鎮衛生所(下稱 四甲鎮衛生所)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 證明書)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為「意外撞摥(急促性缺氧致 死)」,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主張李毓哲 係意外撞傷致死,惟李毓哲從未在四甲鎮衛生所就診,四甲 鎮衛生所如何為死因診斷認定?另經伊調查得悉,上開證明 書均係依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之友人即任職海門市貨 隆派出所之范姓所長指示而書立,自難據此認定李毓哲之死 因為意外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保險人李毓哲為中興電工公司之員工,鍾瑞珊李毓哲之 妻、李采潔李毓哲之女兒。
㈡中興電工公司於98年11月13日以包含李毓哲在內之所屬員工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14 日0時至99年11月14日0時止。
李毓哲經中興電工公司指派至中國江蘇省海門市海門廠區出 差,辦理交貨前驗收事宜,出差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 10月30日止。




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經中興電工公司海門廠區員工發現昏 迷無呼吸於宿舍中,經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診救治,惟仍於 同日死亡。
㈤中興電工公司、李毓哲未指定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原告乃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以法定受益人之身 分於99年12月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李毓 哲可能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係屬自然死亡」為由,拒絕 給付保險金。
四、原告主張李毓哲於出差期間發生意外傷害致死,被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其保險金及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李毓哲是 否因意外傷害致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應給付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未能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旅行綜合保險契約第49條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進行海外商務旅行時,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承保項目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板院 卷第81頁),此與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旅行平安 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同(見上卷第91頁)。上開約定其 內容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傷害保險,且系爭保 險契約對於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文約定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法條規定相符,是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者,即事故原因須出於自身以外,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 存在可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且外在環境急速變化,以致不可 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要無庸疑。
㈢原告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而死亡,固據其提出四甲鎮衛 生所開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為憑,依該死亡證明書記載:「



致死亡的主要疾病診斷:I(a)直接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 :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等語(見上卷第16頁), 惟:
李毓哲於99年10月29日中午,經同事發現已死亡於宿舍內後 ,係送往第四人民醫院急救,並非送往四甲鎮衛生所急救, 則四甲鎮衛生所究係依憑何而認定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 急促性缺氧致死)」,原告未舉證說明,則李毓哲死亡原因 是否確為四甲鎮衛生所所出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意外撞 傷,即非無疑,自難遽依該死亡證明書,即認李毓哲之死亡 原因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
⒉又依第四人民醫院99年10月29日之李毓哲門診病歷之病史錄 記載:「代訴:發現面色青紫,呼之不應10分鐘,急診來院 」,當時該院之身體檢查,已無血壓、心跳及呼吸,「顏面 青紫,四肢冰涼,瞳孔對光反射消失,固定,直徑4mm左右 ,心電圖呈一條直線。立即給予吸氧,胸外按摩,腎上腺素 ,及呼吸興奮劑等綜合搶救,約20分鐘,仍無生命跡象,心 電圖仍呈一條直線,搶救無效,宣布臨床死亡,死亡原因考 慮心源性猝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足見李毓 哲死亡原因可能係心源性猝死,而非意外撞傷致死。再者, 李毓哲死亡後,經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之鑑定,認為: 「李毓哲頭皮未見損傷,未捫及顱蓋骨骨折,前額中部髮際 緣下方1.5cm處見1.2cm×0.6cm之表皮剝脫」、「根據屍體 檢驗所見,死者左眉弓處創口深達皮下組織,創緣不整齊, 伴有挫傷帶,創腔內有組織間橋,創口周圍軟組織無明顯青 紫腫脹,該創口形態特徵符合磕碰所致,且損傷輕微,不足 以致人死亡,結合身體其它部位亦未檢見致命性損傷,可排 除李毓哲因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死者唇頰粘膜未見破損, 牙齒無鬆動、折斷,頸部皮膚無損傷,舌骨、甲狀軟骨未致 及骨折,可排除李毓哲因機械性窒息致死。」等語,有法醫 學屍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益見李 毓哲左眉弓外側下之挫傷,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則 李毓哲是否確為意外撞傷致死,甚有疑義。
⒊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相關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李毓哲死亡之原因,該所綜合研判 :「㈠死者(即李毓哲)除上額部中央一處表皮剝脫及左眉 弓外側下緣一處撕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其他外傷證據, 且上額部中央及左眉弓外側下緣皆為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 ,『因上述兩處傷口皆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死』 ,可能為瀕死前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㈡死者左眉弓處



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且傷口內尚可見 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前尚有心跳下, 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㈢...死者單就屍體檢驗發現瞳 孔等大等圓,直徑0.5 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神經核可 能未受壓迫,但無法證明有或無顱內出血情形。㈣根據死者 之病歷紀錄,屍體檢查結果,及被發現死者公司宿舍之狀況 ,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或高血壓性心臟 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唯有賴完全解剖 及毒藥物學檢查方能判定。」,故該所之鑑定結果為:「 死者左眉弓處之撕裂傷,因位於頭部前面左側突出部位,且 傷口內尚可見明顯紅棕色急性出血樣,研判較可能於瀕死前 尚有心跳下,身體往前傾倒撞擊所形成。死者屍體檢驗發 現瞳孔等大等圓,直徑0.5cm,只能研判動眼神經或其神經 核(中腦上丘部位)可能無腫瘤或血腫壓迫,但無法證明有 或無顱內出血。死者很可能因缺血性心臟病(疑冠心病) 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但明確死因 唯有賴完全解剖及毒藥物學檢查後方能判定。」等語甚詳, 此有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594號函 檢附之法醫所100醫文字第1001103118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就上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關於李毓哲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可知,李毓哲之頭部 無明顯外傷,僅為表淺性傷害,研判應不足以致死,而其死 亡原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 ,心因性休克死亡。復參酌李毓哲生前曾於96年11月16日至 99年10月1日,共17次(96年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28 日;97年3月28日、5月2日、7月25日、8月22日、12月8日; 98年3月23日、4月20日、5月15日、7月27日、8月31日、12 月11日、12月21日;99年7月5日、10月1日)至國軍松山總 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⑴缺血性心臟病、⑵高血壓性心臟 病、⑶混合性高脂血症、⑷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⑸回流性 食道炎、⑹肥胖症、⑺急性支氣管炎,有國軍松山總醫院病 歷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9頁),及李毓哲生前 曾於96年10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高血壓 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純高膽固醇血症,有三軍總 醫院門診紀錄、病歷、X光檢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0-105頁),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為李毓哲死亡原 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 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李毓哲係意外撞傷死 亡,自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四甲鎮衛生所開具之系爭死亡證明書業經中國大



陸江蘇省海門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 該死亡證明書應認為真正云云。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 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以推翻之。查系爭死亡證明書雖記載李毓哲係因「意外 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惟四甲鎮衛生所並未醫治李毓 哲,該所究係依憑何而認定李毓哲死因,已有疑義,業如前 述,且被告復提出反證即李毓哲被送往急救之第四人民醫院 之門診病歷之病史錄,其上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考慮心源 性猝死」、及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其上記載李毓哲左眉弓 處之挫傷,損傷輕微,不足以致人死亡,以推翻系爭死亡證 明書之真正,再參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李毓哲死 亡原因,極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 作,心因性休克死亡,均如前述,則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李 毓哲係因「意外撞傷(急促性缺氧致死)」之事實並非真實 ,應堪認定。
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以證明李毓哲係因系爭保 險契約所訂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自 難認其等之主張為可採。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第四人民醫 院之門診病歷之病史錄僅記載李毓哲「死亡原因『考慮』心 源性猝死」、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係記載李毓哲死亡原 因,『可能』為因缺血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發作 ,心因性休克死亡,均係臆測李毓哲之死因,而非真正確知 李毓哲係因心臟疾病發作致死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等就其主張李毓哲係因意外撞傷致死之情事既不能證明為 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等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惟尚未能舉證其他證明被保險人李毓哲係因系爭保險契約 所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原告雖又主張意外傷害保險, 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 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減輕其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原告為李毓哲之家屬,其自得提出李毓哲被送往 急救之第四人民醫院之門診病歷以證明李毓哲之死因,並無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即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李毓哲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則其等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99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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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