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69號
TPDV,100,事聲,369,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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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務 人 林寶蓁原名林寶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所為
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認可更生方案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 10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已均於同 年11月4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宗可憑,異議人分於同年11月 10、11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按,經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明知其 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 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4.05%之債務,其餘債務 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本件債務人申辦信用 卡時,係任職捷華電訊有限公司主任,每月收入可達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以上,然其聲請更生程序提報薪資所得 驟降至2 萬1380元遠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則以債務 人目前之薪資收入而言,就債務人所提96期每期期付1 萬 362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 限最長為8 年期,若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為



衡量,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 虞,自應待債務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當為較 公允之方式,以維所有債權人權益。再者,債務人曾向債 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其債權人曾按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況 提供還款條件180 期、0 %、月付8000元之清償方案,仍 為債務人所拒,然如今債務人更生方案卻可提高月付1 萬 3625元之更生方案,更顯債務人惡意協商不成立,藉由更 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實欠公允。為此, 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
㈡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債務人陳報薪資為1 萬7880元適與行政院所公布 之最低工資分毫未差,則債務人究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 況,已屬可疑,自仍應詳加調查債務人是否涉及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範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該 更生方案不應被認可。又債務人自述已離婚,則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將婚姻中雙方共同努力而來之 財產平均分配,且以債務人一人負債高達543 萬餘元之情 況,端不可能皆是由債務人所消費,是否有債留一人之嫌 ?是債務人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然卻未見原認可裁定 就債務人之前配偶名下資產予以詳加調查是否屬債務人夫 妻雙方共同努力之結果,進而審究債務人實際償債能力。 況倘僅寬鬆認定債務人今日之收入為何,過之收入及消費 狀況完全不予考慮,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任 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更生方案認可 後再求較高之薪資即可,顯有大鑽法律漏洞之嫌;且原認 可裁定僅以債務人收支及處境狀似堪憐為主要更生認可之 考量,卻未命債務人應積極增加收入及詳查其與前配偶名 下之資產,顯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並非合理,亦與消債 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己用於清償情形,法院 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 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24日以99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69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為自認可裁 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 付,共清償96期,合計8 年,每期清償1 萬3625元,清償 總金額130 萬8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4.05 %,並達債權 本金之43.29 %,債務人並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 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 宗),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無違。又債務人 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土石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 萬7880元 ,另並有兼職收入每月3500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200 元、租金4000 元、勞健保757 元、日用品及電信費923 元,合計9380元 等情,亦有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 、存摺影本、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 第69號卷宗)。據此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 萬792 元之數額,且細鐸其支出項目內容亦 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債務人既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1 萬2000元、其子每月資助之1000元及保 單解約金等,合計1 萬3625元數額,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應足堪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



,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 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原認可裁 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 當限制,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謂債務人明知其清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經濟狀況 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須於8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24.05 %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 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 、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 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 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 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 重建經濟生活,雖因其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 24.05 %,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8 年,非屬短期,並 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債務 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 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 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 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 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 云云,洵無足取。
㈢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申辦信用卡時,每月收入可達4 萬元以 上,然其聲請更生程序所提報薪資所得僅2 萬1380元,遠 低於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若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 資水準為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已盡清償誠意,似對所有債權 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應待債務人覓得 合理且穩定收入後,再議較為公允之方式,始維債權人權 益云云。然依消債條例第53條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 法院,可知法院判斷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得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規定逕予認可,本即應以當時得以確定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據,審酌債務人是否 已盡最大能力提出更生清償方案,況債務人日後狀況及工 作情況究為如何,牽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



,更非得預先規劃,則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所應考量 者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 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而非取決 於未來不確定事項。茲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認可本件 更生方案前已詳為調查,並經參酌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前置協商 申請書、不成立通知書、退件通知函、、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資料後 ,始為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既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其所 提更生方案亦屬公允、適當且必要,而有逕予認可其更生 計畫之必要。是異議人前揭所為債務人收入恐遭低估,應 待債務人覓得合理、穩定收入後,再議公允方式之主張, 純係對債務將來所為推測之詞,顯有未洽,亦非可採。 ㈣異議人再主張債務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其債權人 曾按債務人當時之收支情況提供還款條件180 期、0 %、 月付8000元之清償方案,仍為債務人所拒,然如今債務人 更生方案卻可提高月付1 萬3625元之更生方案,更顯債務 人惡意協商不成立,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 免債務,實欠公允云云。而查,本件債務人固曾向債權人 申請前置協商,並經債權人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 協商不成立,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然債務人於 99年6 月間復二度向債權人申請協商,但卻遭債權人以不 符協商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乙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前置協商申請書、不成立通知書、退件通 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9 號卷宗)。據 此可知,債務人前雖因協商意願低落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 立,然債務人既表示願與債權人再次協商,倘債權人得逕 以先前協商不成立為由而拒絕再次協商,不啻使債務人無 法藉由協商程序清理債務,核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 。職是,異議人今執前開事由謂債務人惡意使協商不成立 ,實欠公允云云,難認為可採。
㈤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陳報薪資為1 萬7880元適與行政院所 公布之最低工資分毫未差,則債務人究有無據實說明其收 入狀況,已屬可疑,仍應詳加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該更生方案不應被認可云云。惟承如前述,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既係參酌卷附之相關事證 及債務人所提出資料,並經債務人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



(調查)筆錄中釋明其薪資收入狀況,應已無法再行調查 之必要。本件異議人逕以債務人陳報薪資僅1 萬7880元適 與行政院所公布之最低工資分毫未差為由,即斷言債務人 未據實說明其收入,恐有隱匿財產之情,卻未提出足以之 證明該情之依據,本院自難認異議人之主張為真實。 ㈥至異議人另主張原認可裁定未詳查債務人前配偶名下之資 產是否係屬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結果,進而審究債 務人實際償債能力乙情。惟按專屬債務本身之權利及禁止 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9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夫妻剩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 定,僅規定於清算程序,更生程序則不與焉。而本件債務 人既係聲請更生,並非聲請清算,自不適用上開關於清算 財團之規定;且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債務人聲 請更生當時得以確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於更生期間內盡力清償其債務,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 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 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序中,僅 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與否為綜合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 部分債務,或命債務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財產出售或 分割方案,從而債務人對其前配偶是否具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或是否訴請分配,顯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 允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甚者,更生程 序係就債務人個人債務關係作調整,親屬或配偶之財產資 力僅得作為債務人收入收支狀況之參考,並無一併作為計 算更生債務人清償能發標準之理,是債務人前配偶名下資 產如何,本即無法納入清償能力之估算基準,異議人上開 主張,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 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認可裁定附 表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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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石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