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31號
TPDM,99,易,3231,2012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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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1號
                   100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暉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蔡政達
      蕭文河
      劉軒松
      吳國恩
      顏富倉
      陳建銘
      莊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8
號、第17227號、第18479號、第2435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
偵字第24350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暉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政達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文河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軒松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國恩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富倉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銘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義明犯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義明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舜暉 (綽號「阿源」、「小谷」、「老闆」)自97年9月間某日 起,在大陸地區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 亦稱「大河」)之中華民國籍成年男子(以下逕稱「大雄」 )吸收,而成為「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每筆詐 得款項之3%為報酬,負責招募人員以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即所謂之「車手」),及處理與車手 對帳後指揮車手將贓款匯回詐欺集團之工作,並陸續招募嚴 耀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0號、100 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陳暐皓、馬榮淇、林逸、吳奇鴻 、舒瓊萩等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加入該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車手陳暐皓等人自98月10日19日起陸 續為警查獲(陳舜暉所涉前開期間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駁回上訴確定)。二、詎陳舜暉為尋覓填補前揭車手之空缺,竟於98年11月底或12 月底某日時許,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以每筆詐得款項之3%為報酬(99年2月後降為 2%),在大陸地區招攬與其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政達(綽號「阿達」、「老達」) 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蔡政達擔任尋找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 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負責與車手聯繫之工作。蔡政 達遂於同年月稍晚某日時許,以每筆詐得款項之1%為報酬 ,招攬與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友人林俊德(綽號「眼鏡」,於99年5月24日遭查獲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處理收取保管贓款及分 配車手任務之總管。林俊德再於98年12月底某日時許,以每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報酬為代價, 招攬與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友人林耀宗(綽號「小耀」,於99年5月24日遭查獲,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吳國 恩(綽號「烏龜」)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由蔡政達 於98年12月底某日時許,以月薪50,000元之代價,招攬與其 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友人 顏富倉(綽號「倉仔」,於99年3月底因擔心風險過高而退 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於99年1月底,吳國恩因 私吞贓款而退出該詐欺集團,林耀宗遂於99年3月14日上午 某時許,以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000元報酬為代價,招 攬與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之友人劉軒松(綽號「松仔」、「洪業務」,於99年5月11 日因擔心風險過高而退出)、許佑毅(綽號「阿原」、「源 仔」,約於99年4月25日加入,迄同年5月24日遭查獲,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另於99年3月中旬某日,因顏富倉擔心遭查 獲而萌生退出該詐欺集團之意,蕭文河遂於99年3月19日某 時許,以週薪12,000元之代價,招攬與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友人陳建銘(綽號「陳 業務」)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接替顏富倉所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工作。顏富倉於指導陳建 銘前揭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步驟流程一週後 ,於99年3月底退出該詐欺集團。嗣陳建銘於99年4月19日, 因擔心風險過高亦退出該詐欺集團。又蔡政達於99年2月底 某日時許,因事務繁忙,遂吸收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與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同居表弟蕭文河(綽號「阿河」,於99年4月27日返回臺灣 地區而退出該詐欺集團)加入該詐欺集團,推由蕭文河自斯 時起負責與臺灣地區車手聯繫,轉知人頭帳戶資料與陳舜暉 或該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成員,與紀錄車手回 報成功提領贓款數額等工作,並以提供蕭文河在大陸地區免 費吃住作為報酬。嗣於99年4月27日因蕭文河返回臺灣地區 而退出該詐欺集團,蔡政達遂另行指示知悉其為詐欺集團成 員,且與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同住友人莊義明(綽號「阿明」),自斯時起負責代 為接聽臺灣地區車手所回報訊息之電話、簡訊,再將該等訊 息以電話轉知與陳舜暉,復依陳舜暉於電話中之指示轉知相



關訊息與臺灣地區車手之聯繫工作,並以提供莊義明在大陸 地區之免費吃住作為報酬。
三、前開人等暨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蔡政達刊登以 「貸款」、「應徵業務」為名之報紙小廣告收購人頭帳戶, 並指示人頭帳戶所有人將存摺、密碼、金融卡一併寄至其所 指定之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或交付與其所指定之人後, 再由蔡政達顏富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98年12月底 某日至99年3月底),指示顏富倉至指定地點向人頭帳戶所 有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下逕稱人頭帳戶 資料),或至指定之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領取人頭帳戶所 有人寄交之人頭帳戶資料;於99年3月19日陳建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改由陳建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 99年3月19日至99年4月18日)依顏富倉之指示,或於99年3 月底顏富倉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蕭文河之指示在臺灣地 區依前揭方式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 料,在臺南市某處直接交與林俊德、劉軒松(僅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之99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1日),或依林俊 德、林耀宗之指示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營業站、統一黑貓宅 急便營業所,復由林俊德、林耀宗親自或指揮其他車手前往 領取。俟林俊德、林耀宗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統一由林 耀宗單獨或與其他車手共同持該等帳戶資料前往自動櫃員機 輸入金融卡及密碼以測試帳戶,若自動櫃員機顯示代號「45 01」,表示該帳戶可以使用後,即由林耀宗自行將該等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編列代碼(例如:C1、C3、H5、A9、F3、B2) ,並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及其所編列之代碼以手機簡訊或QQ通 訊軟體告知身處大陸地區之蔡政達蕭文河(僅於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之99年2月底至同年4月26日)、莊義明(自 99年4月27日起),再由其等轉告陳舜暉。復由陳舜暉將該 等人頭帳戶資訊告知「大雄」,再由「大雄」及其他不詳之 該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民眾,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使該等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或匯款或轉帳或存 入現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 方式、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匯款時間、地點、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大雄」即以電 話通知陳舜暉,復由陳舜暉將各該人頭帳戶所需提領之數額 ,以如「C1-5」(即編號C1之金融卡,提領5萬元)之暗號 內容,以手機簡訊或QQ通訊軟體告知蔡政達蕭文河(僅於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99年2月底至同年4月26日)、莊 義明(自99年4月27日起),再由其等以手機簡訊或QQ通訊



軟體通知林俊德或林耀宗,林俊德、林耀宗接獲指示後,則 由林耀宗單獨或與不同時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吳國恩 (即98年12月底間某日至99年1月底)、劉軒松(99年3月14 日至同年5月11日)、顏富倉(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98 年12月底間某日至99年3月底期間,主要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於99年1月底吳國恩退出後,因該集團欠缺提領贓款之人 手,而於99年1月間兼及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及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賢」、「屁股」、「阿豪」、「 阿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組至臺南地區之便利商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於提領詐騙款項得手後 當日,將贓款統一交與林耀宗收受,再由林耀宗與林俊德相 約在臺南地區某處,核對帳目後,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扣除 應給付與林耀宗吳國恩劉軒松顏富倉陳建銘之報酬 後,交付與管理帳目之林俊德保管,林俊德收受贓款累積達 一定數額之後,亦先扣除自己所應獲得之報酬,並和蔡政達 對完帳後,依蔡政達陳舜暉之指示,將現金交付與林耀宗 ,再由林耀宗親自或委由許佑毅,分別依照蔡政達或陳舜輝 之指示,將剩餘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或至臺南高鐵 站將剩餘款項直接交付與其等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供 蔡政達陳舜暉及其他藏身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
四、嗣經警循線聲請法院實施通訊監察,分別為警㈠於99年7月 18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國恩位於臺南市 ○區○○○街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 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物;㈡於99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銘位於臺南市○○區○○路 2段49巷56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物;㈢於99年7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顏富倉劉軒松到案;㈣於100年4月 2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莊義 明到案。另經由兩岸聯合打擊詐欺集團平台委託大陸地區公 安部門協助於99年6月24日拘提陳舜暉蔡政達,並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於99年7月7日拘提蕭文河, 並陸續於99年7月23日、同年8月6日遣返臺灣地區,而查悉 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暉蔡政達吳國恩顏富倉蕭文河陳建銘劉軒松莊義明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 犯即同案被告吳國恩於警詢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1023號偵查卷宗〈下稱99他1023卷〉第232頁 至第235頁)、偵查中(見99他1023卷第300頁至第302頁反 面)、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31號卷㈠〈下 稱本院99易3231卷㈠〉第157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顏富倉 於警詢時(見99他1023卷第238頁至第240 頁反面)、偵查 中(見99他1023卷第310頁至第312頁)、本院中之供述(見 本院99易3231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同案被告劉軒松於 警詢時(見99他1023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查中(見99 他1023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中(見本院99易3231卷 ㈠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99易3231 卷㈠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建銘於警詢 時(見99他1023卷第255頁至第256 頁反面)、偵查中(見 99他1023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99 易3231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同案被告蕭文河於大陸地 區偵查員訊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479號偵查卷宗〈下稱99偵18479 卷〉第18頁至第22頁) 、警詢時(見99偵18479卷第8頁至第13頁)、偵查中(見99 偵18479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99 易3231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同 案被告陳舜暉於大陸地區偵查員訊問時(見99偵18479卷第 37 頁至第41頁)、警詢時(見99偵18479卷第23頁至第26頁 反面)、偵查中(見99他1023卷第310頁至第312頁)、本院 中之供述(見本院99易3231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 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同案被告蔡政達於大陸地區偵查員 訊問時(見99偵18479卷第43頁至第50頁)、警詢時(見99 偵18479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偵查中(見99偵18479卷 第167頁至第169 頁)、本院中之供述(見本院99易3231卷 ㈠第43頁至第42頁、第156頁正反面、第159頁至第161頁) ;另案被告許佑毅於警詢時之供述(見99他1023卷第295頁 至第299頁);另案被告林耀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聲拘字第9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另案被告林俊德於警詢時(見99偵18479卷第51頁至第 52頁反面)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經另案被告林耀宗於偵查中 (見99偵18479卷第148頁至第151頁)、另案被告林俊德於 偵查中(見99偵18479卷第152 頁至第154頁)、另案被告許 佑毅於偵查中(見99偵18479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被告 蔡政達蕭文河陳舜暉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50號〈追加起訴〉偵查卷宗〈下稱99 偵24350追加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及被告吳國恩及共犯林耀宗共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91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 )、共犯林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99偵18479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案詐欺集團 譯文對照說明表(見99偵18479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09 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20 頁、第123頁至第130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50號偵查卷宗㈡第256頁 至第550頁)、被告劉軒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9 偵18479卷第108頁)、被告陳建 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 99偵18479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99 偵24350卷㈡第380頁 反面至第403頁、第324頁反面、第327 頁至第328頁)、共 犯林俊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9偵18479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被告劉軒松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9 偵 18479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附卷可稽。二、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陳舜暉蔡政達蕭文河莊義明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均明知其係在 替該詐欺集團藏身於大陸地區之成員與臺灣地區車手間聯繫 轉達關於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宜;被告顏 富倉、陳建銘吳國恩劉軒松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亦均明知其等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使用,或其等所提領之現款均係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其等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 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 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又關於被告蕭文河莊義明顏富倉吳國恩劉軒松、陳 建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起迄時間,公訴意旨僅泛稱除被告 陳建銘係自99年3月中旬加入外,其餘被告係自98年12月底 起陸續加入,而有未臻明確之情。訊據被告蕭文河辯稱:伊 係自99年2月底才開始依被告蔡政達指示從事聯繫車手之工 作,至伊於99年4月27日返回臺灣而退出等語;被告莊義明 辯稱:伊係於被告蕭文河99年4月27日返回臺灣後,才依被 告蔡政達之指示接替原先由被告蕭文河所負責居間聯繫被告 陳舜暉與臺灣地區車手關於領取詐欺款項事宜之工作等語; 被告顏富倉辯稱:伊於98年12月底經被告蔡政達介紹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迄至99年3月中旬,伊萌生退出之意,被告 蕭文河即介紹被告陳建銘加入,伊指導帶領被告陳建銘從事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約1星期後,因被告陳建銘已可獨立 作業,伊就於99年3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吳國 恩辯稱:伊於9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迄至99年1月底退出等語;被告劉軒松辯稱:伊係於99 年3月底加入至同年5月初退出等語;被告陳建銘辯稱:伊於 99年3月中旬經被告蕭文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車手,作了2週至3週左右,因擔心風險過高 而退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林耀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軒松自99年3月間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明確(見99偵18479卷第 150頁),而觀之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 99他1023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亦係自99年3月14日起始



見被告劉軒松提領詐欺款項之身影,又佐以被告劉軒松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99偵 18479卷第108頁),被告劉軒松至99年5月11日仍有以該手 機告知共犯林耀宗其測試人頭帳戶結果。從而,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劉軒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 99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1日。
㈡觀之卷附被告陳建銘所持用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銘係自99年 3月19日開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關於人頭帳戶之事宜 ,迄於99年4月19日被告蕭文河撥打該手機,表示欲請被告 陳建銘再前往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時,被告陳建銘即表示不願 再從事此工作而作罷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99 偵24350卷㈡第380頁反面至第403頁、第324頁反面、第327 頁至第328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建 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8日。 ㈢質之共犯即另案被告林耀宗於警詢時供述:伊自98年12月底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被告吳國恩一組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嗣於99年1月底,被告吳國恩因私吞贓款,遭被告 蔡政達開除,而退出該詐欺集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91號卷第100頁),核與共犯即另案 被告林俊德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吳國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期間約至99年1月間止等語(見99偵18479卷第52頁 反面);共犯即同案被告蔡政達於本院中供述:伊於99年1 月底因被告吳國恩之車手組所收取之贓款有短漏約10萬元, 故將被告吳國恩開除等語相符(見本院99易3231卷㈠第156 頁),堪認被告吳國恩辯稱:伊係於99年1月底退出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確非無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 告吳國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8年12月底至99年1月 底。
㈣質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9年3月中 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顏富倉教導及帶領伊收取人頭 帳戶,一星期後即由伊獨立作業等語綦詳(見99他1023卷第 304頁),堪認被告顏富倉辯稱:伊自99年3月中旬起指導帶 領被告陳建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約1星期後,因被 告陳建銘已可獨立作業,伊就於99年3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尚非無稽。另佐以被告蔡政達於99年4月23日曾打 電話請其姊夫沈信宏代為尋找被告顏富倉,然其姐夫表示無 法聯繫被告顏富倉,並表示聽聞被告顏富倉已在工地做工之 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 (見99偵18479卷第113頁),足見被告顏富倉於99年4月間



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有一段時日。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本院認定被告顏富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8年12 月底至99年3月底。
㈤另被告蕭文河於98年12月29日至大陸地區投靠被告蔡政達時 ,被告蔡政達僅係請其幫忙處理賭場事宜,直至農曆年過完 後,因被告蔡政達常需往返菲律賓及大陸地區,方將連繫、 指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交由被告蕭文河處理之情,業 據被告蔡政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偵18479卷第168頁) 。又被告莊義明係於被告蕭文河於99年4月27日返回臺灣地 區後,才經被告蔡政達指示,開始接手原先由被告蕭文河所 負責居間聯繫被告陳舜暉與臺灣地區車手關於領取詐欺款項 事宜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達蕭文河於偵查中證 述詳實(見99偵24350追加卷第98至100頁、第106至108頁) ,並有被告蕭文河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蕭文河辯稱:伊係自99年2月底才開始依被告蔡政達指 示從事聯繫車手之工作,至伊於99年4月27日返回臺灣而退 出等語;被告莊義明辯稱:伊係於被告蕭文河99年4月27日 返回臺灣後,才依被告蔡政達之指示接替原先由被告蕭文河 所負責居間聯繫被告陳舜暉與臺灣地區車手關於領取詐欺款 項事宜之工作等語,尚非子虛。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蕭文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99年2月 底至99年4月26日;被告莊義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 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24日被告蔡政達遭查獲時止。四、綜上,堪認被告8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國恩陳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舜暉蔡政達莊義明劉軒松蕭文河顏富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六編 號42 、編號134所示被害人為黃毓盛、張珮瀅之犯行部分) 。
㈡共同正犯:被告8人各就其如附表六所列之各次犯行,分別 與各次犯行之如附表六「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同案被告 ,及另案被告林俊德、林耀宗、「大雄」、「阿賢」、「屁 股」、「阿豪」、「阿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9、10、11、13、15、



20、22、24、27、30、31、32、35、36、39、46、47、49、 50、52、53、54、58、59、62、64、66、70、72、75 、80 、82、86、88、89、90、91、98、99、101、102 、103、 109、111、115、117、119、120、125、126、128、131、 132、145、147、148、155、158、159 、160、162、164所 示之被害人,因多次遭被告8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 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雖該等 被害人之各次匯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尚屬可分,惟仍屬密接,且被害法益主體及被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莊義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六編號138至編號16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此等部分犯行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莊義明 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犯之情, 業如上述,是被告莊義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終了時 間為99年5月4日,已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未逾5 年即故意再犯,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判決參照),就其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如附表六編號42、編號13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2、編 號13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尚未得手財物,即因 被害人黃毓盛、張珮瀅查覺有異,均未匯入任何款項而均未 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 被告之各該次犯罪,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舜暉蔡政達所犯如附表六所示165次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顏富倉所犯如附表六所 示67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蕭 文河所犯如附表六所示11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被告莊義明所犯如附表六所示53次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建銘所犯如附表六 所示39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吳國恩所犯如附表六所示 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劉軒松所犯如附表六所示109次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舜暉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主要成員聯絡,



再為其餘工作之分工、報酬分配等工作,獲取每筆詐得款項 3%之報酬,總計約39萬餘元;被告蔡政達負責尋找在臺灣 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負責與車手聯 繫之工作,獲取每筆詐得款項2%至3%之報酬,總計約30餘 萬元;被告顏富倉陳建銘受被告蔡政達蕭文河等人之指 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分別獲取約15萬餘元、5萬餘 元之報酬:被告吳國恩劉軒松擔任車手,受被告陳舜暉蔡政達等人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分別獲取約16,000 元、58,000元之報酬;被告蕭文河莊義明受被告蔡政達之 指示,負責居間聯繫被告陳舜暉與臺灣地區車手關於領取詐 欺款項事宜,均僅享有被告蔡政達所提供免費吃住之不法利 益等各人涉案情節之輕重、於所犯各罪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金額、損失程度,暨被告8人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尚佳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文河劉軒松顏富倉陳建銘均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舜暉、蔡政達顏富倉蕭文河莊義明陳建銘吳國恩劉軒松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量處如相對應附表「所 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顏富倉蕭文河莊義明陳建銘吳國恩劉軒松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顏富倉蕭文河、莊義 明、陳建銘吳國恩劉軒松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 告陳舜暉蔡政達所犯如附表六編號42、編號134所示之罪 ,雖本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犯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就被告陳舜暉蔡政達定執行刑時,自均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㈧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主張被告陳舜暉蔡政達有犯罪之習 慣,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陳舜暉蔡政達犯本案各 罪,均係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核心成員指揮所為,且本案犯 罪所得絕大部分均由藏身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參以被告陳舜暉蔡政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 院審酌上情,依憲法之比例原則,認對被告陳舜暉蔡政達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無另宣告強制工作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
㈨沒收與不予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舜暉、蔡政 達、陳建銘所有,且均供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犯如 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舜暉、蔡 政達、陳建銘於本院中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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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