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47號
TPDM,95,重訴,147,201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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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正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鄭敏郎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陳永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正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劉淑貞陳永峰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家正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 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59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
二、朱家正自85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MAQU EST COMPUTER CORPORATION,於85年8月間設於臺北市○○ 區○○街51巷8弄19號4樓,於86年1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段79號8樓之1,下 稱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於86 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朱家正仍擔任該 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優冠公司於87 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由朱家正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期間優冠公司董、監事曾多次改 選,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89年6月間方卸任此職 ,朱家正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傅棟埕則為優冠公司之財務顧 問(財務長,傅棟埕現為本院通緝中)。朱家正為求日後優 冠公司得向銀行順利辦理出口押匯、以信用狀貸款及出售股



票向他人詐取款項,於其辦理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時, 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 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 地連續為下述行為:
(一)於87年6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 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遂向某不知情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 足之資本額4,6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該成年人並於8 7年6月24日轉帳4,600萬元至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分別為600萬元、600 萬元、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以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 之存款證明(該4,600萬元旋於87年6月26日自優冠公司此帳 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 即委由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 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 實之優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 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 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 定,而於87年7月17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 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 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朱家正承前犯意,於87年10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時,為取得優冠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 遂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 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2,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 明,該成年人並於87年10月8日匯入2,300萬元至優冠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各為1, 300萬元、1,000萬元),以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 款之存款證明(該2,300萬元旋於87年10月12日自優冠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存 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查核,由該 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



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 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 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 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 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 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7年10月23日 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 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朱家正復承同一犯意,於89年2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 明,經由知情且與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意聯絡之傅棟埕輾轉向某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 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5,2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該 成年人並於89年2月17日匯入5,200萬元至優冠公司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優冠 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該5,200萬元旋於89 年2月19日自優冠公司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 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查 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 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元之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 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 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 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 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9年4 月8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且登記於公司登記 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 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朱家正為優冠公司之董事長,乃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朱家正傅棟埕為求日後能順利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及信用 狀貸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傅棟埕出面洽談,將以朱家正、案外人郭得福及優冠公司 掛名董事李芳榮名義所低價購入土地或房地,於短時間內再 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 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優冠公司購入金額、 銀行鑑價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優冠公司繼並以該等不 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再指示不 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致優冠公司背負抵押貸款之債務,致生損害於 優冠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與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 正確性。
四、朱家正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TEH INT'S INC.(下稱T公司,負責人 為Kai Shyuan Twu)、C.H INT'L CO.(下稱C公司,負責人 為Chun Chun Chiang)公司及香港商GOLDEN STAR GARMENT (下稱G公司,負責人為Hsu Heng Ying Benjamin)、PACIF IC EXCEL GROUP(下稱P公司,負責人為Hui Hsiang Wang及 Shu Shun Lee)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為向銀行詐取 出口押匯款項,自87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由傅棟埕出 面,連續透過胡華國安排前揭4家公司,開立載有「INSPECT ION CERTIFICATE及CARGO RECEIPT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 之簽樣相符」等不利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與優冠公司,佯作 彼此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由 傅棟埕持提單、發票、包裝單、檢驗報告、保結書等出口押 匯文件向收狀銀行申請押匯或命在優冠公司內任職之不知情 財務部經理劉淑貞持該等資料前往辦理,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銀行誤信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之公司間確有交易,陷於 錯誤而同意優冠公司辦理出口押匯,優冠公司因而詐得如附 表二所示押匯款項計美金351萬4,734元。朱家正傅棟埕復 明知新紀元公司(New Era Company,負責人為孫國興)、 佳格貿易公司(下稱佳格公司,NICE TRADING COMPANY,負 責人為初大衛)、環球貿易公司(下稱環球公司,Universa l Trading Company,負責人為邱裕敦)、COLORADO ADVANT AGE HOLDING LIMITE(下稱COLORADO公司,負責人為曾在優 冠公司短暫任職之員工闕山財,闕山財今已更名為闕山騰) 等4家公司均屬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 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向銀行詐取信用狀貸款,並配合前 揭不實出口交易增加進貨之需要,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前揭公司作為優冠



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 資料,由傅棟埕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立如 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或命不知情之劉淑貞持該等資料前 往辦理,金額計美金430萬1,330元,藉以詐得信用狀融資款 計美金383萬9,697元,並由傅棟埕或委由不知情之陳永峰代 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胡華國作為對價。繼再指示不 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內。
五、朱家正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88年間,以前開虛偽增資、墊高優冠公司固定資產而出 具不實之優冠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對外發布該公司利多消息 等方式,製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致如附表五所示之投 資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經由傅棟埕或透過不知情之蘇黎 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副總周季 平、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總經理劉 元宏、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公司)等公司 ,以每股3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輾轉購得優冠公司原有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嗣因優冠公 司於89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家正前於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矧被告朱家正所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雖 亦係因其任職優冠公司負責人時所犯,犯罪時間並與本案犯 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然該案之犯罪係為逃漏稅而衍生之犯罪 ,本案則係基於背信、詐欺之目的而為,兩者犯罪類型、目 的均不相同,自難認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屬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實體裁判而不應為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謝昀真(已改名為謝季芸)、周季平胡華國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是被告朱家正之 辯護人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⒉證人朱石莊、白明芳、黃長順趙永欽蔡金財曾少華、 傅宣明、曾正賢葉文榮李海諒李易勳洪文彬等人於 市調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朱家正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被告朱家正之辯護人亦稱同意引用為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 等情(見本院98年6月9日、98年7月14日、98年8月18日、10 0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證人 於市調處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許炳清業已於96年11月3日死亡,有臺南市北區衛生所 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二第119、120頁);證人孫國興因人在國外經傳喚未到 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10至113頁、第147至150頁),且經本院勘驗渠等於市 調處陳述之光碟片確認其等在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之狀況(見 本院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 事實支存在所必要,是證人許炳清、孫國興於市調處所為之 陳述,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之情形, 依法有證據能力。至卷內其餘各證人於市調處、檢察事務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之3之 情形,被告朱家正及其辯護人並否認該等證人於市調處、檢 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優冠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⒌被告朱家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代被告朱家正表示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號(優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 料各1份)、編號25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 所汐止服務處95年4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5100288 1號函及附件優冠公司、鐿創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編號30號(優冠公司87年10月份日記帳、87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書)、編號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緝字第1199號起訴書)、編號34號(被告傅棟埕與蘇黎 世公司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優冠公司收支日報表 、臺灣銀行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優冠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950001379號函及附件 優冠公司增資說明書、優冠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 、天崧公司認股申購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明力過低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號所列之鐿創公司、創得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鐿創公司部分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 26至128頁、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86至88頁; 創得公司部分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9至131頁、94年度偵 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97、98頁)及鐿創公司員工名冊1 份(見市調處筆錄卷第82至8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328、329號刑事判決(見94年度偵字第4003 號偵查卷宗二第18至61頁),用以證明「林秋棠係鐿創公司 董事,曾為優冠公司生產事業處廠長,林永川則係創得公司 負責人;優冠公司與鐿創公司、創得公司關係菲淺」之待證 事實,因此部分證據與被告朱家正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⒎另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朱家正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被 告朱家正之辯護人雖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查該等證 據或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家正對其為優冠公司負責人,於上開事實二所載 之時、地委由會計師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 並已核准,優冠公司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填製在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優冠公司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 開立信用狀,且如附表五所載各該投資人透過天崧公司等公 司購買優冠公司股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雖然最初時公司應收股款沒有收足,不過是為了登 記方便,之後公司股款都有收足;其並未為如附表一所示房 、地之低買高賣情事,該等交易均屬實而非不實;優冠公司 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實際,乃真實進出口,並非 虛偽交易,並沒有作假帳,當時會找證人胡華國是希望能夠



減輕資金壓力,因為當時有很多國外客戶既不先付款,也不 開信用狀,優冠公司和客戶間確實有實際的交易,且和開狀 公司間有約定,貨到後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果客戶不付 款,優冠公司會負責;至販售優冠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其所 為,是當初質押給國外的朋友,優冠公司與其本人都沒有委 託傅棟埕找公司去處理股票,是該位朋友自己去找買主,之 後才由對方所找傅棟埕去處理這些事情,其不知簽約或提供 財務報表等資料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⒈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朱家正於85年7月25日重新入股優冠公司,自同年8月 19日起擔任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 ),於8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 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 );自優冠公司87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被告朱家正 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期間 優冠公司董監事曾多次改選,被告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迄89年6月底被告朱家正方卸任此職改由蔡桂妹擔 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朱家正坦認在卷,並有優冠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董事、監察人 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 3至125頁),復經本院調閱優冠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業影印在卷)。
⑵優冠公司原有資本額為2,9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股 數290萬股),①於87年6月間增資發行新股4,600萬元( 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7,500萬元,總股數750萬 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159萬股,陳文 璟50萬股,李芳榮50萬股,林士旋50萬股,王施月霞25萬 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簡水 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萬股 ,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李芳 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萬股 ,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仁平5 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 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6月24日以現金繳納,金額 分別為被告朱家正1,115萬元,陳文璟50萬元,李芳榮175 萬元,王施月霞250萬元,張惠芳250萬元,彭秀卿250萬 元,林也石250萬元,李心賢250萬元,鄭安玲250萬元, 施葉銀雀300萬元,葉素雲200萬元,李芳澤400萬元,鄭 龍光860萬元),嗣優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



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 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 之優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 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7年7月17日准 予變更登記;②於87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2,300萬元( 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9,800萬元,總股數980萬 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219萬股,陳文 璟110萬股,李芳榮110萬股,林士旋100萬股,王施月霞2 5萬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 簡水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 萬股,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 李芳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 萬股,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 仁平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10月8日以現金繳納 ,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600萬元,陳文璟600萬元,李芳 榮600萬元,林士旋500萬元),嗣優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 告朱家正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 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 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 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 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 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於87年10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③於89年2月 間增資發行新股5,2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 計達1億5,000萬元,總股數1,500萬股),嗣優冠公司之 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查核,由 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 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元之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 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



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優冠公司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 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 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9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亦 經本院核閱前開優冠公司卷宗無誤。
⑶證人陳致全(原名陳文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擔任優 冠公司的董事,期間是85年到89年,是掛名,擔任優冠公 司股東伊個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清楚公司登記文件上所繳 納的股款從何處來,公司之董事長是朱家正,實際負責人 也是朱家正,公司登記部分是由朱家正辦理,股款資金的 部分由朱家正處理,就87年2次現金增資股份增加部分, 並未出錢,因當初只是掛名董事,這部分可能是由公司之 朱家正處理,89年現金增資時有對外招募也有原有的股東 出資,在89年這次現金增資時也沒有出資,87年及89年優 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決定是由董事長即朱家正決定,公 司財物資金的流向部分是由朱家正負責,87年2次增資目 的是因公司需要資金來做公司營運,當時的營運狀況只能 說平穩而已。資金是由董事長朱家正負責。89年又辦理一 次增資,這次股務的事項與87年差不多。89年這次的增資 主導的人是傅棟埕,伊沒有實際持股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9日、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李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優冠公司擔任董事, 優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優冠公司第2次、第3次 增資時我沒有出錢。朱家正有告訴我,他有用我的名義出 資600萬元,但是這次我沒有出資,朱家正說代為出資600 萬元那次,是說我是董事,增資上董事金額太少不好看, 不實際出資之原因是因為沒有那麼多錢,不清楚朱家正這 600萬元的來源為何,增資的目的是因為整個公司要擴張 的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林士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擔任優冠公司監察人, 並無參與優冠公司後來3次的增資,朱家正後來從86年開 始擔任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增資的目的是實際上的 需求,朱家正有告訴我,要先借用我的戶頭,把增資的股 本匯進來,理由是這樣可以辦理增資的速度,有把戶頭之 存摺、印鑑借給朱家正使用,由他去處理,他怎樣處理帳 戶裡面的金額、流向,我都不清楚。不知道該帳戶前後有 多少筆的款項匯進來,都是由朱家正在作處理,因為要將 公司的執照趕快辦下來,所以才會使用我的帳戶,先匯入 4,600萬作為驗資的證明。朱家正有說帳戶裡面的4,600萬



元的來源是他先提供出來的,匯到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 97年4月15日審判筆錄)。
⑹證人翁秋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經過傅棟埕介紹至優 冠公司處理一些銀行送件的事務,傅棟埕有給車馬費,不 是按件計酬,是一個月給2、3萬元,但不是正式在優冠公 司上班。曾教陳致全辦理股務,之後並由陳致全經手處理 。優冠公司在我參與的現金增資的事情上,是公司負責主 導及處理,這個事情是傅棟埕找我,我認為是優冠公司出 面。優冠公司增資的目的應該是公司需要週轉金。在市調 處之所以說公司的營運計畫、股款等都是由朱家正及傅棟 埕負責,是因為調查局有出示1份會計報表,上面有蓋我 的章,我向他們表示說是朱家正傅棟埕負責,這個章不 是我蓋的。我教陳致全辦理股務的這次,不是很瞭解股東 繳款的方式,不清楚股東有無實際繳款等語(見本院97年 1月9日審判筆錄)。
⑺證人謝家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優冠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期間是從87年左右到88年底,工作性質是會計部門, 負責各個部門彙總過來應收及應付帳款及零用金,是負責 審核帳款。公司的資金調度是財務部門在負責處理,公司 的負責人是朱家正,都有來公司。不知道認購的股東是否 有確實繳納股款,公司的會計在財務室有2、3位,會計部 門有4位等語(見本院97年1月9日、97年8月26日審判筆錄 )。
⑻參諸被告朱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認稱:優冠公 司的部份我承認我有違反公司法,我承認此部分的犯罪事 實,股款我確實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 並參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傳票 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8至177頁)、聯邦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89年9月29日聯忠字第17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 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1至1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96年8月8日(96)兆銀同字102號函暨檢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 8月10日(96)聯忠字018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61之1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8月10日永 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163至164頁),可知優冠公司如事實二所載3帳戶 於股款入款後第3天即有將該等所謂之股款轉出之情形, 更足認優冠公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被告朱 家正所辯雖然最初時公司應收股款沒有收足,不過是為了 登記方便,之後公司股款都有收足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⑼末證人陳致全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優冠公司增資時股東 確實有陸續匯款至公司等情,然證人陳致全就優冠公司增 資時股東匯款之時間、匯至優冠公司何帳戶等相關細節均 無法具體描述,且與被告朱家正所供增資股款係於登記後 方予收足之辯詞有悖,當係迴護被告朱家正之詞,不足採 信。另依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6年8月13日基隆營字0000000 000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51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2日99汐字第0004號函暨 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4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8日上汐字第0990003號函暨檢附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 年1月8日汐密字第0990000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295至3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 月13日合金南汐字第098000468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 卷三第304至34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分行99年1月5日北富銀汐字第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1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 月7日(99)兆銀基字第01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50至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月7日合 金新生存字第098000514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 68至8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99 年1月4日(98)聯業管(集)字第09810303502號函暨檢 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7至10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9年1月8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 09900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12頁)、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月18日(99)華生存字第10 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61頁)、第一商業 銀行中崙分行2010年1月8日一中崙字第00006號函暨檢附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62至204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98年12月31日彰南港字第098325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205至215頁)等相關文件,縱可證明有部分款 項曾進出被告朱家正或優冠公司之各該銀行帳戶,然被告 朱家正並未具體指出何筆款項為優冠公司股東所匯之股款 ,且本案已有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優冠公司之增資股款確有 未收足之情事,此部分顯然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朱家正之 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⒉事實三部分:
⑴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吳玉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新竹縣橫



山鄉○○段土地是由我賣給朱家正,是傅棟埕自己來找 我,並且說他有臺北的買方有意要接手我在前述土地上 的開發事宜,後來就跟傅棟埕講好3,000萬元成交,一 直到簽約時我才看到朱家正傅棟埕當時告訴我說是要 用朱家正的名義購買。當時是跟傅棟埕在油羅溪那裡的 「九華山莊」簽的,當時朱家正也有在場,對方除了傅 棟埕、朱家正外,還有和他們一起來的人。因為接洽過 程及價款都是由傅棟埕跟我洽談,直到簽約時傅棟埕才 告訴我說真正的買方是朱家正。3000萬的價款沒有付清 ,因為有路權的問題,所以買賣價款被朱家正扣了600 多萬元。在契約簽訂之前,都是由傅棟埕1人與我聯絡 ,簽約時我才第一次見到朱家正,後來付款有遲延,再 加上有路權及工程的問題,我的經濟狀況也開始變差, 相關的事情與爭執我都直接打電話跟朱家正聯絡,但一 直沒有辦法解決,所以我就找傅棟埕幫我居中協調,並 且由他居中協調商定後來的扣款事宜。當初在買賣土地 時,簽立那份買賣契約之買方是朱家正,但傅棟埕全程 在場,我覺得他是中間人,所以才會說跟他簽約。實際 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的人是朱家正,買方只有 他1個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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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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