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達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達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達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以為銀樓 及地下金融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為業,其方式係接受有犯意 聯絡之地下金融業者所委託已議妥匯率之新臺幣,於當日達 較高之匯率價格時,由其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 等中央銀行指定之外匯銀行預購美金遠期外匯,再將款項以 美金匯至香港地區客戶所定之銀行帳戶,從中賺取盤價與委 託價格之差價。其自八十六年初起至同年四月下旬(三十日 )止,接受程國欽、程宗仁及王治中(已另案起訴)等地下 金融業者委託預購外匯,利用江蔡秋敏、蕭信昌、溫月樓等 六十餘位人頭名義,在中央銀行核准每月每年國外匯款不得 超過五百萬美元之額度內,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忠孝 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等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再 匯至程國欽等人指定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八十六年初起至 同年四月下旬(三十日)止,先後匯出二億七千一百餘萬美 元,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行為後,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刑法),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刑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刑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
告,惟新刑法第八十三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 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 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計追訴 期間之長短。
四、查,被告經起訴違反修正前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論處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依舊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十年,新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延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 法,以舊刑法有利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舊法,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 ,共計十二年六月。而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 始偵查,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前(共二年三 月二十五日),扣除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 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一月三日),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 本案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下旬(三十日 )開始起算,被告所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追訴 權時效應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其涉犯前揭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