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29號
TPDM,101,聲,329,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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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7號、101年度執字第7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子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 裁定。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由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亦適用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 規定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現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自以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為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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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