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1575號
CYDV,90,聲,1575,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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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戊○○○
  送達代收人 蕭世芳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及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賴澤民(民國九十年六月 一日死亡),曾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八十一年 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而實施假扣押執行 ,該假扣押案件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雖有翁維良及健成合板材料有限公司, 惟翁維良及健成合板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而本件本案訴訟,經鈞院八十三年訴重訴字第二五號事件三審判決聲請人等一部 敗訴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 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假扣押擔保金,必待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本院民事執 行處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惟聲請人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八十一 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不符,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非 訴訟終結後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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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