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曠秀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扣押物(
100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LV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曠秀凰涉犯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商標LV 皮夾1件,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 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 53號1樓住處,將在大陸地區所購買之仿冒LV皮夾1個,於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foxyqoo2002」,刊登拍賣上開 仿冒品訊息,以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致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之相同產品混淆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304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屬實,因被告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微案件,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商標LV之皮夾 1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綠保管字第163號 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係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范國峰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該鑑定報告書、網路拍賣網頁 列印畫面等文件附卷可參,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