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73號
TPDM,101,聲,273,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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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永松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中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罪,故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情事,有 前揭本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7155號鑑定書1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08 號偵查卷第4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至直接用以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分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用以盛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1只分裝袋,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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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