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37號
TPDM,101,聲,237,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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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大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大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大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梁大鵬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 如附表所示之9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應予准許。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 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5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8、9部分案件,亦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共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二 份裁判之各應執行刑1年9月、1年2月再加計編號6、7宣告有 期徒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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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