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躍峰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周躍峰前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畫面光碟一片」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周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午二人就上揭竊盜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 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軍上字第四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 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等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不佳, 竟不思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徒手為本件竊盜犯 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