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錫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 五巷七六號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順成所 有放置於該工地內重約五十公斤鋼筋鐵條一批(價值約為新 臺幣六百五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警巡邏時認黃錫 棟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卷 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高順成證述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六頁至第 七頁),復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 開偵卷第二○頁至第二六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貪圖小利,僅為獲取金 錢,見被害人之財物置放在工地內,即以竊取他人物品變賣 方式為之,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