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桂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桂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並補充,被告何桂苹兩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滷味及水果 部分共計新臺幣三百四十七元(偵查卷第五頁參照)。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何桂苹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桂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8時20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7號「台大醫院」內之超商 店內,佯為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伺機竊取展示櫃上擺售 之滷味1盒、水果1盒、黑松汽水1盒等物,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手提袋內離開;又於100年10月17日8時許,在同上址超 商店內,竊取展示櫃上擺售之滷味2盒、水果3盒等物,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離開。經該超商店店員鍾鴻銘發覺 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嗣於100年10月18 日上午8時許,何桂苹再次前往該超商店時,報警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桂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鴻銘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桂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 後2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