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96號
TPDM,101,簡,396,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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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
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桀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鉦桀(原名黃寅峰)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蘇蒂妮(SUHART INI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之酬勞,並使蘇蒂妮得以來臺工作,竟分別與蘇蒂妮、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 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2號6 樓)之負責 人李永安,雇員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鉦桀於民國 92年8 月11日前往印尼,並於同年月12日與蘇蒂妮在印尼辦 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程序,並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由 黃鉦桀於92年10月22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呈報證書,至臺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由黃鉦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其與 蘇蒂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黃鉦桀蘇蒂妮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 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黃鉦桀即將上開不 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李永安等人,由渠等以依親之名義 ,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 ,據此使上開印尼女子獲發居留簽證而來臺,再依李永安等 人之安排前往僱主家中工作,並未與黃鉦桀實際生活。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鉦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四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蒂 妮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6192 號卷三第205 至213 頁),此外復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紙、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 務所100 年11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14184號函及附件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係與蘇 蒂妮、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為共同「實行」犯罪,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其與蘇蒂妮結婚為不實事項,而 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 蒂妮、李永安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丁漢宇王銘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明知與其蘇蒂妮間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為圖得報酬, 而同意擔任上開印尼女子以結婚名義入境臺灣之人頭,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 、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悟,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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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