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10號
TPDM,101,簡,31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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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慶山洪秀玉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慶山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因對 洪秀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312號通常保護令,命令洪慶山不得對洪秀玉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 何騷擾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 育)共24小次,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2個月,嗣洪慶山 收受該保護令並已然知悉保護令內容。詎洪慶山竟置之不理 ,而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12月18日23時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2月19日3時許」,應予更 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250號2樓之住處內,因飲酒後向洪秀玉求歡遭拒而惱羞成 怒,而當場對洪秀玉以「妳去給人幹」(臺語)等語,為辱 罵洪秀玉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洪秀玉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洪慶山對於已收受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12號通常保護 令並知悉保護令內容,嗣於上揭時、地辱罵被害人等節,迭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25頁至 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秀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 揭案發時、地以「妳去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伊之情( 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 字第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 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併參)。本案被告因求歡遭拒,遂以「妳去給人幹」(臺語 )等語辱罵被害人洪秀玉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洪秀玉產生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其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 告所為,係對被害人洪秀玉為騷擾,而非對之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洪秀玉為夫妻,無視前開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未予遵守,任意對被害人洪秀玉為騷擾行為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犯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 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 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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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