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思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只、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思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 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號、15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 月 、3 年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5 月、1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 年10月,甫於97年4 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 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3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 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0 年11月6 日凌晨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23 之1 號3 樓 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扣案吸食器之玻璃球內加熱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票 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之內有殘渣之夾 鍊袋1 只、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思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58號卷第15頁、第35頁),且其尿液檢體 於100 年11月9 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上開 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裁定觀 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 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 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 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 只、 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