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7號
TPDM,101,簡,257,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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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注單肆張、印章壹顆及賭檯上之財物現款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街一八四號一樓經營之「豪地方茶行」,以該處不特定之賭 客得出入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 計算機、簽注單、印章等物,供為其經營賭博時賭客簽賭號 碼簽單、紀錄賭客簽賭號碼及核對中獎號碼之用,而經營以 核對美國天天網站開出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 號碼,並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一至三十九 號中簽選號碼,分為「二星」(即以美國天天網站開出號碼 比對,二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三星」(即以美國天 天網站開出號碼比對,三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四星 」(即以美國天天網站開出號碼比對,四個號碼均兌中者為 中獎)。以上方式之賭博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七十五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可得五千元,如簽中「三星 」可得五萬元,如簽中「四星」可得七十五萬元,由李武雄 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李武雄贏得。嗣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一 八四號一樓搜索,,並扣得李武雄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計 算機一臺、簽注單四張及印章一顆,以及賭檯上之財物二千 零八十八元,始悉上情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雄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 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簽注單影本等件附卷 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 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 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曾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 悔意、經營規模及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計算機一臺、簽 注單四張及印章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二千零八十八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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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