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翔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翔麟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部分1-3行更正為「溫翔麟前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2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簡字第3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竊 盜、侵占、詐欺等案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 甫於98年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及第7行 更正為「持自己所有之鐵鎚1支敲擊該處大門之內門及屋內 某房間之門鎖,使門鎖之鎖頭脫落,復接續持鐵鎚敲擊鐵窗 ,使鐵窗亦自牆上脫落於地,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李 奕君。」;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溫翔麟係以持鐵鎚敲擊之方式,卸除上開處所 之大門門鎖、房間門鎖以及鐵窗,並棄置於地上,使之喪失 防閑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 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傷害、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租約到期後,不滿原 租屋處遭房東即告訴人李奕君更換房鎖,以至於無法進入原 租屋處取回尚遺留之私人物品,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破 壞該處之門鎖及鐵窗,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非是,且因告訴人未協助解決其與其他房客之紛爭,逕拒 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破壞門鎖及鐵窗之鐵鎚1支 ,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爰不併 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19號
被 告 溫翔麟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18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翔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96號判處有期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 國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10月31日上午8時許,返回原承租臺北市○○區○○街227號 3樓,欲取所留置之物品時,因不滿該處之門鎖已遭房東李 奕君更換,致其無法入內取回所有之物品,竟基毀損之犯意 ,持不明物體,敲毀該處大門之門鎖,並毀損該處之鐵窗。二、案經李奕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翔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屋主李奕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郭世 德證述於案發時間有看到被告至上址樓層外乙情無誤,復有 遭毀損物品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