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0號
TPDM,101,簡,180,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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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珍
      周麗卿
      陳寶珠
      唐正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珍周麗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葉維珍處有期徒刑叁月,周麗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寶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唐正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維珍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2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14 2之2號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旺旺來茶坊」作為賭博場所, 依「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開獎)及「美國天天樂 」(每日開獎)之開獎號碼為基準,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通訊 或現場簽選號碼下注對賭金錢,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周麗卿在門口把風並過濾賭 客。其等之賭博方式為:「臺灣今彩539」部分-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三星」或「四星」(即分 別選擇2個、3個或4個號碼),對中「二星」、「三星」或 「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千3百元、5萬6千元或75萬元;「 美國天天樂」部分-以每注75元簽注「二星」、「三星」或 「四星」(仍為分別選擇2個、3個或4個號碼),對中「二 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千元、5萬元或 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葉維珍所有,以此方 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每日下注金額約1萬餘元,葉維 珍及周麗卿即以此方式營利。茲有陳寶珠唐正南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其中陳寶珠於100年11月29日10時50分許,至 前述公眾得出入之「旺旺來茶坊」,下注賭博「美國天天樂 」,另唐正南則係於當日9時30分許已至該處下注「美國天 天樂」,因對中二星,而於當日11時許前去上址兌領彩金。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被告葉維珍周麗卿陳寶珠唐正南4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葉維珍唐正南部分:
被告葉維珍唐正南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2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以及被告葉維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 第19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102頁、第103頁;本 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麗卿及 當日在場之黃浩睿於警詢中均證述簽賭站為被告葉維珍所經 營,另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劉正章於偵訊中亦證述查獲被告 葉維珍經營簽賭站之經過等情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 4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6幀( 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葉維珍唐正南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被告周麗卿部分:
訊據被告周麗卿固坦承確有受僱於被告葉維珍,在「旺旺來 茶坊」內上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情, 辯稱僅負責擔任清潔工作或替客人沖泡茶水,未參與被告葉 維珍經營賭博一事云云。然就被告周麗卿在門口把風、過濾 賭客,防止警察查緝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正章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警局於接獲檢舉後,曾派員前往「旺旺來茶坊」 ,發現被告周麗卿在簽賭時間都站在門口,過濾客人,有認 識的客人才讓其進入店內,而案發當天伊到場時,亦發現被 告周麗卿在顧門,過濾客人把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共同被告葉維珍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被告周 麗卿會叫伊小心,有警察時,會跟伊說,伊就會把賭博相關 物品收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另被告周麗卿於警 詢及偵訊中亦自承伊清楚「旺旺來茶坊」經營賭博;如果有 警察到訪,伊就會跟店內的人說有人來了等語(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32頁、第103頁)。是被告周麗卿擔任把風、過 濾進入「旺旺來茶坊」之賭客,以防止警察查緝乙節,實堪 認定。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 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 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50 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被告周麗卿對於被告葉維珍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有認識,雖未直接參與簽賭工作,然 其擔任把風、過濾賭客,防止警察入內查緝之行為,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為本件被告葉維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周麗 卿就被告葉維珍所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自應在其 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而應同負全部責任,故被告周麗 卿與葉維珍,確就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周麗卿所為上揭空言辯解, 實無足採。
㈢被告陳寶珠部分:
被告陳寶珠對其在「旺旺來茶坊」門口遭警查獲之事實坦認 在卷,惟辯稱係至該處吃飯,而非下注簽賭云云。經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葉維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陳寶珠於案 發當日警察前往查緝前,即已至「旺旺來茶坊」拿取編號02 3149號之簽注單,並交付簽注金額2,660元;其之前也有以 電話下注3注,當日被告陳寶珠就是要去向伊拿取簽單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第102頁);另證人劉正章 於偵訊中亦具結證陳:當日伊至「旺旺來茶坊」查緝時,被 告陳寶珠剛自「旺旺來茶坊」走出,之後進入店內時,被告 陳寶珠趁隙將簽注單棄於垃圾桶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明確,並有扣案經同案被告葉維珍指認為被 告周麗卿簽注並交付之編號023149號簽注單1紙以及為警自 垃圾桶中所取出由被告陳寶珠所丟棄之簽單3紙(見偵查卷 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相互參諸上情,被告陳寶珠當 日前往「旺旺來茶坊」向被告葉維珍簽注之賭博犯行已昭然 若揭,被告陳寶珠前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同無足採 。
㈣基上,被告葉維珍周麗卿陳寶珠唐正南之犯罪事證明 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 本罪。被告葉維珍周麗卿2人,經營依我國及國外公開彩 券開獎號碼為基準而由賭客到現場或以電話下注對賭金錢以 為營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維珍周麗卿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0年3 月間某日起至查獲之同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意圖 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 ,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核被告陳寶珠唐正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 「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 ,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葉維珍周麗卿陳寶珠唐正南4人俱未 有犯罪紀錄,素行均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4份在卷可按;⑵被告葉維珍經營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 周麗卿,2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嚴重影響 社會風氣,應受相當非難;然考量規模非鉅且參與人數亦微 ,另就涉案程度,被告葉維珍顯較被告周麗卿為重,所得利 益亦以被告葉維珍為高;⑶被告陳寶珠唐正南2人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意以賭博不勞而獲,所為非是,然其所生危 害程度非重;⑷被告葉維珍唐正南遭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另被告周麗卿陳寶珠則審酌其犯後態度暨衡 酌其等之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葉維珍周麗卿部分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寶珠唐正南部分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傳真機1臺、簽注總表6 張(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6頁)、簽注單37張(影本見偵查 卷第77頁至第86頁)及賭資13,450元,均係被告葉維珍所有 ,業據被告葉維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參見偵查卷第19頁 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供明在卷,該等物品分別 為供被告葉維珍周麗卿2人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 判決要旨參照),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葉維珍周麗卿之從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本案於查獲時,雖於「旺旺來茶坊」內之垃圾桶中扣 得簽注單3紙(見偵查卷第69頁),惟被告葉維珍稱該等簽 注單為被告陳寶珠取走之簽注單,證人劉正章亦證述該等簽 注單確為被告陳寶珠置於垃圾桶內,故該等簽注單既為被告 陳寶珠所有,並為被告陳寶珠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 於被告陳寶珠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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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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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傳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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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簽注總表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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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簽注單 │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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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賭資 │新臺幣1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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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簽注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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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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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