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號
TPDM,101,簡,16,2012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孟慶龍之前科 補充為「孟慶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簡字第1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8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絕施 用毒品而犯本案,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 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 法益無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