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篤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篤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 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被告劉篤行變 造張聖皇所有之「身心障礙者停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持 以行使而獲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免繳停車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容有 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補繳所欠停車費及其為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任職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 81年間雖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劉篤行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7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篤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上半年間某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大賣場附近,拾得張聖皇於97年上半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道附近,遺失之北市社 三停第058043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證1張(下稱殘障停車證),將上開離張聖皇所有
之殘障停車證,據為己有,供停車之用。劉篤行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擅自在上開北市社 三停第058043號識別證上填載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19-YD號 (該車所有人為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劉篤行自備車身 駕駛人),陸續自98年9月9月26日至100年4月27日止,持該 殘障停車證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419-YD號營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營小客車隨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72巷等處 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公有停車位時,持該證作為停車識別及辦 理停車費優惠,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收費員陷於錯 誤,而予以免費停車共85筆之優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755元),劉篤行因此獲致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及免除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於100年5月9日發現上開證號第058043號之識別證 仍辦理停車優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篤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代理人姜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7925500號 及100年5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7283900號函、被害人張 聖皇陳情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5月23日北市運般字第 1003663920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5月9日北市停 營字第10038870100號書函所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別證申請表、停車通知單開單及加簽明細表與臺北市停車 管工程處100年11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10041251700號函所附 419-YD補繳停車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自98年9月26日 起迄100年4月27日止,各為85次欺得利之行為,然被告係在 緊接之時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變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 加以行使之,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管理識別證及停車費用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其並於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已於100年5月16日繳清上 開全部欠款,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1月3日北市 停營字第10041251700號函所附419-YD補繳停車費明細表在 卷可按,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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