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8號
TPDM,101,易,138,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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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閔雄
      戴德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2101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45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閔雄與被告戴德明於民國100 年9 月 6 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93 巷12弄20號因故口 角,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 ,致戴德明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雙手擦傷,吳閔雄受有全 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閔雄戴德明均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吳閔雄戴德明2 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戴德明吳閔雄分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525號卷第25至26 頁),揆諸首開說明,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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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