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12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卷第11頁背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捷運列車軌道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 自屬公眾往來之設備。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 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 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 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於捷運列車軌道上行 駛之列車緊急煞車,並關閉列車動力而阻斷捷運列車之正常 行進,因此壅塞該部分軌道之運行,是其行為顯已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捷運列車軌道係屬大 眾運輸設備,竟為自殺而無故跳入列車軌道,嚴重影響列車 行進之安全,對於公眾生命及往來安全之危害性甚鉅,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罹患重 鬱症(見本院卷第13頁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