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71號
TPDM,101,審簡,7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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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忠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一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補充為「民國一 ○○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俊忠基於幫助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富 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姪女陳巧玲申辦之新光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該名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峻瑋及 被害人李淑慧、徐銘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 別詐騙李淑慧、宋峻瑋徐銘辰,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國內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媒體 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然被告僅因急 於應徵工作,即提供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業與告訴人宋峻瑋及被害人李淑慧、徐銘辰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宋峻瑋 及代理人徐增逸、楊聖鈴於本院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 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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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