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靆鎂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緝字第
五四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靆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至第八行更正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六─000 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 一○一年二月六日合金六合字第一○一○○○○二二六號函 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梁靆鎂基於幫助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請開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該名成年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 ,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廖佩絨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梁靆鎂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郵局 帳戶予女兒林采蓁使用而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警方移送,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 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有認識,猶提供銀行帳戶供犯 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廖佩絨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 害人於本院一○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廖佩絨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