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雄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起,共分拾捌期,按每月最後壹日給付。前拾貳期,每月給付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後伍期,每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最末期,給付尾款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以上若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明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卷第25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98年3 、4 月間8 次將向顧客家屬代為收取之 服務費用侵占入己;又於同年10月間4 次以同樣手法犯之 ,該等行為,被告均利用其於職務上收取服務費用之同一 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 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款項,且金額共達百 萬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100 年 度審易字第684 號卷第29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之意(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卷第25頁背面,詳後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占代收款,生損害於告訴人 國寶公司,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 以「被告應償還告訴人共新臺幣57萬5766元。並於101 年 2 月起,共分18期,按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前12期,每月 給付2 萬5000元;後5 期,每月給付5 萬元;最後一期, 給付尾款2 萬5766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為條件之附條件緩刑等和解內容(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 684 號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