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輝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黃馨瑤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330號、第230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哲輝犯通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馨瑤犯相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朱哲輝、黃馨瑤所犯6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定 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