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陳述:
(一)被告應負本票債權存在之舉証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証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負舉証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 號判例可稽。是被告若主張有債權存在,應由其負舉証責任。(二)原告對於被告持有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之債權應為被告所屬鈺昌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昌公司)對吉豐鋼製家具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吉豐公司)之債權:蓋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故其本票之債權實不存 在。此由被告所出示之出貨單皆是被告所屬公司「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吉豐鋼製家具廠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可知。又被告所列款項亦皆為被告 所屬公司「鈺昌公司」對「吉豐公司」之款項,包括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十八 年十二月之應收款項帳款等。再原告所屬吉豐公司設定質權給被告所屬公司鈺 昌公司之車輛計有三部,其中鈺昌公司所主張抵扣之Y6│2057號車亦原屬吉豐 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公司主張抵扣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 二十五元亦有被告所出示之「鈺昌」對「吉豐」公司之明細可稽。可見本件實 是「吉豐」公司對「鈺昌」公司之貨款問題,並非原告個人有積欠被告個人款 項。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是因為原告要求被告繼續供貨,所以開 立本票作為擔保用,並非支付貨款之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九七號本票裁定、八十九年促字第七0七八 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及其妻洪金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開立本票共四張給被告,是因為原告交 給被告的支票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退票,以及吉豐公司還有欠被告貨 款,原告希望能夠註銷退票,並要求被告繼續供貨,所以才開立這四張本票, 用以支付先前所積欠之貨款及換回支票,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因被告之要求,擔 保爾後貨款之用。此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系爭本票開立後)洪金葉為 支付貨款,尚且交付被告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 ,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並非
擔保以後之貨款,而係清償先前之貨款。
(二)兩造間數年來均有生意上往來,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兩造交易,均是用原告 之妻洪金葉所開立之支票及部分客票支付貨款,但洪金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有退補的紀錄,原告與洪金葉當時開給被告之支票 共有二百零七萬五千元,與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相差無幾,因當時已經三點半 ,銀行關門,所以無法合算確定之金額。原告之所以會開立個人本票,是因為 吉豐公司原先給付貨款之支票已經跳票,原告又要求買貨,所以被告才要原告 開立個人本票,且被告是向鈺昌公司保證原告的這筆貨款會支付,等本票兌現 後再轉給鈺昌公司,當時鈺昌公司尚有欠被告金錢。(三)洪金葉欠款部分,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嘉簡字第五三號判決,應給付被告一百二 十九萬二千六百元確定,但其仍未清償債務,所以原告與洪金葉合計仍欠被告 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又原告簽發本 票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款項,亦均是利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加以 爭執,否認債權存在,實則原告提起此訴訟,僅為其不願履行票據債務之藉口。三、證據:提出「吉豐—退票暨付款明細」、「吉豐—付款明細」、「吉豐退票明細 表」、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各一份,原告及洪金 葉簽發之本票各二紙、出貨單二十五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七號假扣 押裁定、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五三 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本院簡易庭通知書二紙。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 大林分行函查洪金葉及吉豐鋼鐵製家具廠有限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記錄,並調 取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九七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雖為原告所開立,惟原告個人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應為被告所屬鈺昌公司對原告所屬吉豐公司之債權,此 由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付款明細均載有吉豐公司之名稱可知,當初開立本票予被 告,係因原告希望被告繼續供貨,所以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但並非支付所欠貨 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妻洪金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開立本票共四紙給被 告,是因為原告交給被告的支票退票,以及吉豐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原告希望能 夠註銷退票,並要求被告繼續供貨,所以才開立這四張本票,用以支付先前所積 欠之貨款及換回支票,資為抗辯。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十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又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觀之,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本票為無因證券,已如上述,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先由然發票人即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將來貨款之用而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後,被告方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之
必要。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亦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因此,原告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並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之貨款而交付,債權並未真正存在,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因擔保將來貨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主張票據之交付係為給付所欠貨款及註銷退票,然被告對 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責,已如上述,故應先由原告就因擔保將來貨款而 交付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能證明該事實,被告方有就擔保之債務已然 發生,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因原告希望被告繼續供貨,所以才 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及明細表皆為被告所屬公司「鈺昌公 司」對原告所屬「吉豐公司」之款項,可見並非原告個人積欠被告債務云云,經 查:
(一)被告提出「吉豐—退票暨付款明細」、「吉豐—付款明細」、「吉豐退票明細 表」、鈺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各一份,並稱原告 及其妻洪金葉所經營之吉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共積欠原告經營之鈺昌公 司二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元,扣除事後已清償部分,及質押之小貨車車款後,共 計尚欠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為公司 對公司之欠款,並非兩造間之欠款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該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 百元為「貨款」(部分為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金額),顯見應係基於買賣契約 所成立之貨款請求權,其債權人應為鈺昌公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正。(二)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數年來均有生意上往來,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兩造交易, 均是用原告之妻洪金葉所開立之支票及部分客票支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洪金 葉於系爭本票開立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交付吉豐公司欠鈺昌公司之貨 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又開立之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一紙為證,可見兩造間所屬公司之交易情形,常以個人票據支付貨款。 又原告之妻洪金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確實有多張支票退票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 林分行函查屬實,且與被告提出退票暨付款明細上部分票號相符,亦為原告所 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上開貨款,雖為吉豐公司對鈺昌公司之債 務,但並非不得由第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又被告為鈺昌公司之董事長,其持 有該公司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股權,有鈺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 既為鈺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即代表鈺昌公司,而法定代理人通常有受領 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則原告交付 支票予被告如係用以清償吉豐公司所欠貨款,亦可生對鈺昌公司清償之效力, 顯然原告當時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並非毫無理由。且就常態而言,殊無在舊債 尚未清償前,交付債權人票據,竟是用以擔保新債之理,故自應由原告就此變
態事實加以舉證,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且亦未能提出上開一百四十三萬 七千五百元債務已清償之證據,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因系爭本票之受 款人為被告,故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亦與法 律之規定相符。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妻洪 金葉雖取得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確定判決,惟洪金葉迄今尚 未清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額,尚未超過當初 用以清償貨款所欠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其本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故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貨款(含支票退票部分貨款) 等情,與兩造所經營之公司交易方式吻合,且原告交付票據予被告時,兩造所 經營之公司間既已有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身為吉豐公司之負責人,其交付票據 與被告,依常情應係為清償先前所欠貨款而非擔保事後之貨款,又第三人清償 ,亦可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實,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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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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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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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TH八八六八六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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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五十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TH八八六八六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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