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亞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2
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亞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連若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周亞慧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周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 賠償被害人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並參酌 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不欲追究,有本院筆錄可 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被害人 為被告請求縮短緩刑期間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內容,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 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周亞慧願給付連若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並自民國101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柒仟元,並於同年9 月10日,給付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