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倫係許張小芳之弟,許張小芳 原在股票上市之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任 職,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指派至昆盈公司在美國轉投資之 子公司MOUSE SYSTEMS CORP.(下稱M SC公司)從事業務管理工作,並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接任 MSC公司之執行長(CEO,相當於總經理職務),綜理 MSC公司之營運業務,惟其係經理人,為MSC公司處理 事務,竟與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奧斯特公司 ,原設臺北市○○路○段七號七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遷至 臺北市○○路○段二○○號十二樓之一)負責人即其母張謝 麗華及其弟張瑋倫、張知仁(時任奧斯特公司總經理)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由 許張小芳以拓展MSC公司在美國業務市場為由,至臺灣向 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康公司)、旭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麗公司)、陸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益公司) 、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及FORTUN E POWER INTERNATION CORP.等 電腦週邊商品原始製造廠商,採購鍵盤、護目鏡網、列表機 架、桌上型鍵盤抽屜、電流控制器等產品,俟與各家廠商議 定MSC公司所欲採購產品之規格及單價後,許張小芳卻指 示MSC公司向台灣奧斯特公司下單採買,臺灣奧斯特公司 再以MSC公司之中間商身分向各家製造廠商下單採購,其 等並將製造廠商所提供之單價抬高一倍以上,由臺灣奧斯特 公司回報予MSC公司,以此迂迴交易方法套取中間高額差 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同年八月間,其等為免交易量 過度集中在台灣奧斯特公司,易啟人疑竇,旋又由許張麗華 、張瑋倫虛設台灣濟德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二五六之三號十二樓,下稱台灣濟德公司)及ABC U NIVERSAL CORP.(在英屬維京群島辦理登記 ,下稱ABC公司,該二家公司均於八十七年間交易結束後 停業),並以同一手法,由MSC公司分散向虛設之台灣濟 德及ABC等公司下單交易,連續藉此套取中間差價;自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其等連 續利用上述間接交易之方式,使MSC公司向台灣奧斯特、 濟德及ABC等三家公司下單採購,應支付之價款較直接採 購方式竟多出一倍以上,而其等收受MSC公司支付價款後 ,再以部分轉付予有康公司等製造廠商,經統計MSC公司 先後支付之貨款高達美金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 點二五美元(因匯率變動差異及匯兌手續費因素,實際支付 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二點九四美元),其中一百 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二美元匯入臺灣奧斯特公司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匯率變動及匯兌手續費差異,實際支付金額應為一 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四美元,另一千零十五萬六千八百 五十六點二五美元匯入ABC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匯 率變動及匯兌手續費差異,實際支付金額應為一千零四十三 萬四千六百九十八點二四美元),而因各項採購產品報價均 已提高一倍以上,致MSC公司所支出之上開一千一百四十 九萬餘美元貨款,僅有五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一美元係 用以給付有康公司等製造廠商,差價六百零八萬一千八百零 七點二五美元,即為其等利用上述間接交易方式所套取之不 法利益。嗣後再由張知仁指示不知情之其妻梁美榮自臺灣奧 斯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三筆計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 八美元結匯予在美國之許張小芳,而在ABC公司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價差款項,則經由張謝麗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陸續結匯三 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八美元至美國予許張小芳,餘款則 轉入張謝麗華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 0000號活儲帳戶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MSC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瑋倫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繫屬本院,嗣 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被告所涉犯上開 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 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 六月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日開始偵查,迄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公 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公訴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 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 今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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