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主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主信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主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再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 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案犯罪因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 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 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 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 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 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 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 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 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 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3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 6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