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36號
TPDM,101,審易,236,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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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憲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5 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105 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號T4-9381 號自小客車,撞及蘇 鴻德之右腳跟,蘇鴻德因而受有右足踝瘀紅壓傷之傷害。案 經蘇鴻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洪志憲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蘇鴻德告訴被告洪志憲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 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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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