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97號
TPDM,101,審易,19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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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1
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利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大起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利福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刑期至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以行竊之犯意,於99年 3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尹重華位於臺北市○○區○ ○路391 巷3 弄15號2 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319 巷),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型大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把,折斷毀壞後陽台鐵窗 之安全設備,攀爬踰越入內而無故侵入上開住處,並竊取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新光百貨公司及遠東百貨公司 仟元或佰元禮券共約6,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 尹重華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比對後發現與洪利 福DN A-STR型別相同,並於100 年10月16日前往洪利福當時 位於臺北市○○區○○街30之1 號之住處徵得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始查悉上情,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型扳手及 一字型大起子各1 把。
二、案經尹重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利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尹重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之一字型大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為憑,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99年3 月17日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 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 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 、3 款並無修正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四、按鐵窗、鐵絲網、鐵鍊、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既具防盜 、防閑之作用,該等鐵絲網及鎖頭,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 ,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大起子及活動扳 手各1 支折斷後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攀爬入內行竊被害人財 物得手,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用之工具客觀上係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且被告毀壞安全設備 之所為,其罪質均已吸收在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內,故不 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犯上開兩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下所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載侵入住居 罪之法條,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應認業已起訴,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 訴字第6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95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刑期至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等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家宅安寧、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蔑視他 人之財產權,迄今又未能將行竊所得之財物歸還或賠償予被 害人,無從降低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但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 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一字型大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破壞鐵窗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甚詳,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新光三越禮券百元面 額7 張,被告供稱並非從本案被害人住處偷來,亦無足夠證 據證明此係從本案被害人住處所竊得,自難認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於其他扣案之一般工具等物,業據被 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均不 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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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