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21號
TPDM,101,審交簡,21,20120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5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鄭宇珊 已撤回告訴,被告陳贊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使被害人陷入更危險之情境 ,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