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6號
TPDM,101,審交易,56,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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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森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森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夜間8 時50分許,駕駛 20 3路公車(下稱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 142 號前站牌停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載送乘客,應 待所有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關閉前揭車輛後側車門,致使正 在上車之告訴人盛香枝遭關閉中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右肘鈍 傷之傷害。承前,告訴人盛香枝遂與上前與被告張建森發生 爭吵,詎被告張建森因當天心情不佳,竟於上開時地停下公 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經之上開 處所,公然以「瘋子啦(臺語音)」等語辱罵告訴人盛香枝 ,致使告訴人盛香枝人格遭受貶損。因認被告張建森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本件被告張建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309 條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盛 香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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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