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53號
TPDM,101,審交易,153,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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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則均
      黃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則均於民國100年9 月6日18時40分, 騎乘車號9HS-837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72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黃月娥亦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岳則均 騎乘該機車,撞及穿越新北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 向之行人被告黃月娥,致被告黃月娥受有左側腳踝骨折之傷 害、致被告岳則均受有胸壁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岳則均黃月娥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合意均撤回告訴,有準 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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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