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康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41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 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徐慧康、劉家豪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慧康、劉家豪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等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可稽。爰審酌被告等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院實源於被告徐慧康 違規左轉,以及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均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