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25號
TPDM,101,審交易,125,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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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鈞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鈞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 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顏鈞仁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係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25頁)可稽 。爰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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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