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10號
TPDM,101,審交易,11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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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家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有 民國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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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