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號
TPDM,101,交聲,5,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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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慎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7日基監
字第裁42-AEY440706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44070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 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慎元於民國99年 3月3日14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7-3455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96巷6-1號前 之機車停車格內,為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汽車在機車格內停車」之 違規行為,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 單位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以異議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 罰鍰600元,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 年月2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96巷於98年10月27 日前並無機車停車格,伊自97年3月間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96巷6-1號前,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8年10月27日將96巷 南面含96年6-1號前之路面劃設機車停車格時,先將系爭車 輛移走,劃設完成後再放回,卻未作成紀錄,豈可因停車管 理處自行將系爭車輛放回機車停車格內而裁罰600元云云。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3月3日14時50分 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發現停 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裁處罰鍰600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4070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00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7416100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經本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詢98年10月27日在上開 巷道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則函覆 表示該處於98年10月27日固有在臺北市○○○路○段96巷近 建國北路端劃設機車停車位,然於繪設時僅有CX-1478、AX- 8007、3910-DF、2505-EX、7723-RJ、2E-3070、T6-0440及1 部無懸掛車牌等8部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於繪設機車停車位 時亦未移動上述任何1部自小客車,該工程處並依規定填寫 施工時間、地點之通告單,為1式2張,1張放置於自小客車 之雨刷上,另1張則留處存底等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101年2月8日北市停企字第10130287400號函1份、通告 單影本8紙在卷可佐,是足認異議人辯稱伊自97年3月起即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96巷6-1號前,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 98年10月27日在該處劃設機車停車格完畢後,再擅自將系爭 車輛移置於劃設之機車格上,而於99年3月3日為警舉發云云 ,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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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