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威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
字第九八八號),被告於本院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胡智威於民國98年3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 19-QG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新北市○○鄉○○路往 木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鄉○○路、楓子林路口處之 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又當時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 行通過肇事路口右轉,且時值夜間,該段路口亦有一盞路燈 故障,光線不佳,胡智威雖有開啟自用小客車大燈,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但光線不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行經行人 穿越道前暫停,適行人林浴昌於上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 新北市木柵區往石碇區方向,穿越馬路時,亦疏未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胡智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向左閃避不及 ,遂不慎撞及林浴昌而肇事,林浴昌因此受有多重創傷、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 性主動脈剝離、雙側氣血胸、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萬芳醫院急救後轉院至中和雙和醫院,再轉至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 16日晚間9 時22分許,不治死亡。胡智威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以下同)深坑派出所警員王秉琮,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浴昌之母林縀(起訴書誤載為 林瑕)、配偶吳玉珠、其子林士傑及其女林映筑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智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 七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546 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 日 覆議字第09862044478號函及逢甲大學100年1 月26日逢建 字第1000003341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浴昌因本案車禍受有多重創傷、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主動脈 剝離、雙側氣血胸、身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導致 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台大醫院98年3 月16 日診字第980024947 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十四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 述自用小客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案發生地點繪有行 人穿越道,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於警 詢時復自承肇事路段有一盞路燈故障,顯然光線不佳,復 有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前方,則被告更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被害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 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上開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害人雖係於未遵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車撞 及,然未能執此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擅自進入快車道 所致,致本件應無從適用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被告刑責,併予說明。又被告在肇事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警員王秉琮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等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不 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然其無犯罪紀錄,素行 亦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 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行人穿越 道之過失程度亦非輕微,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之意,有調解筆錄與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供參,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